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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非法经营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31968********,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新郑市****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西高庄村128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1********,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睢县胡堂乡归德屯村246号附1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有渠道购买液化天然气的便利,以郑州**公司的名义与延安**公司签订了液化天然气买卖合同,由郑州**公司出资购买天然气,由王某甲提供专用罐车存储并销售天然气。自2019年3月起,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路与红松路交叉口**公司停车场内,雇佣被告人王某乙负责登记、收费和操作加气,为**公司名下及其指定公司的车辆加注天然气并从中抽取利润,同时面向社会其他车辆销售天然气,直至2019年6月10日被民警查处。经鉴定,王某甲、王某乙销售天然气的总金额为920436.3元人民币。案发后,王某甲家属已向本院上缴王某甲违法所得共计1388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案件材料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液化天然气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委托倒罐的情况说明等;2. 证人金某某、臧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 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建议对王某乙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卓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证据和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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