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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乙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公开版)_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辉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彬,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6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住河南省卫辉市**********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录,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8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住河南省卫辉市***镇**村*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卫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彬、王某录涉嫌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彬、王某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彬、王某录和王某强(另案处理)三人共同出资,租用王某善在***镇**村*河的90亩左右的土地,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以给鱼坑洗坑的名义,使用自制抽砂机非法采砂,期间,因非法采矿,被告人王某彬、王某录和王某强分别于2016年6月7日、2017年5月2日、2018年11月20日被卫辉市地质矿产局分别行政处罚1.8万元、2.4万元、1.29万元。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彬、王某录和王某强非法采砂时被卫辉市地质矿产局查获,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非法采砂价值为284781元。

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彬、王某录和王某强等人明知丁某某、刘某某非法开采的砂子,分别以33万元、40万元的价格收购后出售,每人获利3万元左右。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彬主动到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投案。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录家属主动将5万元赃款退至检察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承包合同、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卷宗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善、郜某某、王某杰、王某俊、刘某某、王某伟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彬、王某录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彬、王某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彬、王某录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彬、王某录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彬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录家属主动代为退出5万元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彬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录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彬、王某录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卫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爱军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彬、王某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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