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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王某已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东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5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53********,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东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5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东及现住址均为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5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在东平湖禁渔期内驾船在东平湖湖心岛西南一公里处用拖网非法捕捞水产品461.3斤,被东平县公安局湖上分局会同东平湖综合执法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东平县农业农村局对其使用的网具鉴定,属于禁用的捕捞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政府通告等书证;网具以及现场照片等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彦超

检察官助理:王  榕

2020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1395383****)、唐某某(1506671****)、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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