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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白某某等3人盗窃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Z26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室。2012年10月3日因盗窃行为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9日因为吸毒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3月7日因吸毒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3月23日被内蒙古赛罕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8月6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86********,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镇**楼。2013年9月16日因吸毒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85********,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犯罪地在玉泉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0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王某乙三人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五里营附近,利用老款奥迪车在车锁方面存在的漏洞,三人多次使用从网上购买的奥迪车开锁工具,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对奥迪车内财物进行盗窃。三名被告人盗窃所得财物有中华烟、茅台酒、电子烟等物品。经新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估价,涉案电子烟价值人民币12500元,三条软中华、一瓶茅台酒及飞天国宾酒价值人民币33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王某乙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云旺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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