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社**号,现住临河区明珠城**区**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捕前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社**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捕前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社**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网上追逃,同日投案自首;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村**社**号,现住临河区欧洲假日**区楼下车库,因涉嫌聚众斗殴,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网上追逃,同日投案自首;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纠纷,秦某某与王某甲约架在临河区园丁学校附近见面。被告人秦某某纠集卢某某、孟某某、赵某某、刘某甲、姚某某(均未满18周岁)、刘某乙、任某某、任某某(均在逃),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郑某某、王某乙在临河区园丁学校附近见面后,被告人郑某某持砍刀、被告人王某乙持木棒将被告人秦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告人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 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赔偿了秦某某的医疗费共计2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 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因私仇宿怨,被告人秦某某纠集他人,与被告人王某甲纠集郑某某、王某乙持械在公共场所斗殴,破坏公共秩序,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某某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和巴图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碟6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换押证4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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