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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童某某妨害作证、危险驾驶等案)_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0197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十堰市**医院**科**,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村**栋**单元**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2019年7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21992********,汉族,中专文化,系十堰市东风**有限公司**医院**,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村**组,住十堰市茅箭区**路**里**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2019年7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89********,汉族,大专文化,系十堰市**医院**科**,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镇**村**组**号,住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2019年7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0197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十堰市东风**有限公司**医院队员,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村**组,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街道**村**组。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2019年7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童某某、颜某某、陈某甲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3日至1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作证罪

2019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亲戚袁某甲家中吃饭时饮用白酒约100毫升,当日14时许王某甲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鄂A****0白色越野车,逆行至十堰市张湾区广东路时被交警三大队民警蒋某某等人查获。交警现场对驾驶人王某甲使用酒精筛查棒及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王某甲利用其**医院**科**的职务便利,在其被交警带至**医院急诊室抽血检验的过程中,电话联系东风总医院****被告人童某某,要求童某某找人帮忙抽血换血以逃避法律追究。后童某某联系该医院***被告人陈某甲,要求陈某甲抽取血样替换王某甲血样来帮助王某甲逃避处罚。童某某跟该医院**室**被告人颜某某说明来意后,带领陈某甲进入急诊室在颜某某的帮助下抽取了血样,颜某某抽血后直接将陈某甲血样交给童某某,童某某在急诊室内趁机将陈某甲血样交给了正在等候抽血的王某甲。随后颜某某给王某甲抽血并将王某甲血样直接放在**室桌子上,王某甲趁机将陈某甲血样与自己的血样调换,致使交警将陈某甲血样当成王某甲血样带回检验,事后王某甲将自己血样丢弃。经检验,交警带回的血样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经DNA检测该血样系陈某甲血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纪某某、蒋某某、王某乙、曾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王某甲、童某某、颜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等鉴定意见;5.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亲戚袁某甲家中吃饭时饮用白酒约100毫升,当日14时许王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0白色越野车,逆行至张湾区广东路时被交警三大队民警蒋某某等人查获。交警现场对王某甲使用酒精筛查棒及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后王某甲在被交警带至东风总医院抽血采样过程中,指使童某某及颜某某、陈某甲帮助调换血样,致使其本人血样未能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信息查询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2. 证人蒋某某、王某乙、曾某某、袁某乙、袁某甲、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王某甲及童某某、颜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颜某某、陈某甲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勇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十堰市张湾区田沟巷*号东风阳光城*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63616****;被告人童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十堰市东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路**号里*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77220****;被告人颜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室,联系电话:1399781****;被告人陈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道石桥村*组,联系电话:13177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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