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镇**对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朱某甲与王某乙、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在奉节县草堂镇廉租房“园区便利超市”、奉节县白帝镇“海之峰”宾馆8026房间内,通过使用“透视扑克”打“炸金花”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黄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人人民币共计9.7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共参与八次,参与骗取人民币9.75万余元;被告人罗某某共参与两次,参与骗取人民币2.2万余元;被告人朱某甲共参与三次,参与骗取人民币2.05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与被害人黄某甲、李某某在奉节县草堂镇廉租房“园区便利超市”内打“炸金花”,通过使用透视扑克的方式,骗取黄某甲、李某某人民币共计1万余元,后王某甲、王某乙各分得5000余元。
2.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陈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李某某在奉节县草堂镇廉租房“园区便利超市”内打“炸金花”,通过使用透视扑克的方式,骗取黄某甲、李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余元,后王能林、王某某、陈某某各分得1万余元。
3.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陈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段某某、候某某在奉节县草堂镇廉租房“园区便利超市”内打“炸金花”,通过使用透视扑克的方式,骗取黄某甲、段某某、候某某人民币共计1.5万余元,后王能林、王某某、陈某某各分得5000余元。
4.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及王某乙与被害人黄某甲在奉节县草堂镇“园区便利超市”内打“炸金花”,通过使用透视扑克的方式,骗取黄某某人民币1.7万余元,后王某甲分得6000余元,王某乙、罗某某各分得5000余元。
5.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戊在奉节县草堂镇园区便利超市”内打“炸金花”,通过使用透视扑克的方式,骗取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戊人民币共计1.1万余万元,后王某甲、朱某甲各分得人民币5000余元。
6.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及陈某某与被害人朱某乙在奉节县草堂镇“园区便利超市”内打“炸金花”,通过使用透视扑克的方式,骗取朱某乙人民币4500余元,后王某甲、朱某甲、陈某某各分得1300余元。
7.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及王某乙与被害人黄某甲在奉节县白帝镇海之锋宾馆8026房间内打“炸金花”,通过使用透视扑克的方式,骗取黄某甲人民币5000余元,后王某甲、罗某某、王某某各分得1500余元。
8.2019年12月20日,当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及陈某某与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等人在奉节县草堂镇“园区便利超市”内打“炸金花”,通过使用透视扑克的方式,骗取朱某乙、朱某丙等人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后被朱某乙当场发现。
2020年1月12日,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被害人黄某甲向被告人王某甲索要被骗财物过程中引发的一起治安案件时,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有诈骗嫌疑,随即对其宣布传唤,并将其抓获归案;2020年1月13日,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奉节县滨江国际馨艾菲主题酒店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1月27日,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G42沪蓉高速奉节县草堂出口处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某甲退还赃款1.1万元。被告人罗某某赃款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朱某甲退还赃款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账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李某某、段某某、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9.75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某、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分别骗取他人人民币2.2万余元、2.05万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朱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朱某甲分别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朱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朱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还部分赃款,并愿意退还分得的全部赃款,被告人罗某某、朱某甲已退还分得的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朱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帮凤
检察官助理:曾超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朱某甲被分别被依法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电话:1521350****、重庆市奉节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电话:13668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