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68********,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现住凌云县**镇**社区“***早中餐店”出租房**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于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66********,瑶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现住凌云县**镇**社区“***早中餐店”出租房**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合谋通过低价购进仿制银饰物品以假乱真高价出售的手段牟利,两人出资让其儿子王某乙在网络平台购进仿制的银元、小手镯、大手镯、古币、关二爷骑马金属像、猴子骑马金属像、财神爷金属像、昆虫骑马金属像等大量物件,罗某某还在凌云县城低价购进一些仿制银元。2020年4月7日,王某甲、罗某某到凌云县城街上寻找诈骗对象,当日下午罗某某在凌云县广电局附近遇到被害人郭某某,罗某某向对方谎称其手上的银元系其***大地主的婆婆遗留的真品,郭某某信以为真同意以100元/枚购买罗某某携带的45枚银元。在郭某某带罗某某到银行领钱支付时,罗某某又趁机谎称其老弟王某甲还有同样的银元,郭某某不明真相再次同意购买。罗某某便打电话通知王某甲,王某甲即刻回到凌云县**镇**社区“接龙桥早中餐店”二楼的租房将60枚仿制银元拿到**镇**堡附近路边与郭某某交易,郭某某在清点银元时数错以为是80枚,便按照总数125枚的数量计算分别支付给罗某某4500元、给王某甲8000元。王某甲收钱后即离开现场,罗某某还跟随郭某某回到郭某某家拿原来装银元的袋子,期间郭某某发现数错王某甲出售的银元数量,但罗某某仍不出声并且趁机逃离。所获赃款12500元中,王某甲将10000元存入其邮政银行账户,将2500元作为生活开支消费完。经鉴定,从王某甲、罗某某出售的银元检出主要元素不为银。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郭某某处扣押到王某甲、罗某某出售的银元102枚,并从二人的租房内查获一批仿制银元、银手镯等。王某甲将存在银行内的赃款10000元退至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退给被害人郭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由其家属代为退赔2500元,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2.王某乙、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1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丽花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凌云县**镇***区“***早中餐店”出租房**室,联系电话:18775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财产清单》一份。
5.随案移送光碟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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