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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耿某甲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案)_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扫黑刑诉〔2019〕1号

1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924196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砖厂负责人、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10日任**材料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8日至2018年6月28日任**材料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河北省**县政协委员(于2018年12月12日撤销)、河北省**乡人大代表(于2018年8月20日罢免)。户籍所在及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2001年12月14日收购赃物罪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8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29日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2被告人耿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4197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县分公司生产经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2018年9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押解回清河县看守所,后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2019年4月25日押解回清河县看守所。

3.被告人安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员工,生产管理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无前科。2018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4.被告人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无前科。2018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29日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5、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4197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2016年11月11日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献县**乡**村**号,无前科。2018年7月8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29日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6.被告人王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89********,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无前科。2018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29日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7.被告人王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镇**村**号,无前科。2018年8月1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8.被告人史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8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镇**村**号,无前科。2018年7月8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29日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9.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4197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家属院,现住河北省献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1月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10.被告人王某戊,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4196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无前科。2018年7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29日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11.被告人侯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9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无前科。2018年8月14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12.被告人彭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4197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2018年8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13.被告人张某乙,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81********,男,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无前科。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14.被告人韩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41956********,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2018年6月28日至今任**有限公司**县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沧州市**乡**村**号,无前科。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占用耕地罪;以被告人王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占用耕地罪;以被告人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耕地罪;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王某戊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耕地罪;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以被告人王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4月1日清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甲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王某丙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被告人张某甲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被告人王某乙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被告人史某甲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被告人王某戊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被告人安某甲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被告人王某丁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被告人彭某甲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被告人侯某甲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被告人耿某甲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已判刑)强迫交易罪;对被告人韩某甲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张某甲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对被告人张某乙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分别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2月15至同年3月1日、2019年5月2日至同年5月1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2019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甲2001年曾因收购赃车而被判处刑罚。此后,开洗头城、黑网吧谋取不当利益,纠集家族人员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等人,多次打架斗殴,寻衅滋事,借此“扬名立威”,逐渐形成了以王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自2013年开始伙同耿某甲、史某甲威胁恐吓江苏建筑商黄某甲抢占其工地砂石料市场、伙同张某甲等强揽其外墙保温工程,之后非法占地,违规经营砖厂、注册**有限公司,购买淘汰商砼设备没有资质、无备案手续违法经营;注册**有限公司分公司,至此王某甲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初步形成。

**公司投产之后,王某甲为垄断**县建筑预拌砂浆行业,安排组织成员盯梢尾随拦截外地砂浆运输车辆,不管是否有超载和违规行为都进行恶意举报,让其儿子王某丙协调交警查扣车辆,会同治超站予以处罚,迫使外地砂浆公司不敢进入**县市场;安排专人巡查**县城区所有建筑工地,发现使用其他公司砂浆的工地,便采取堵门、截车等不法手段,干扰妨碍施工,迫使对方使用自己的砂浆;通过媒体记者关系对其他砂浆公司的审批备案进行举报,干预通过审批,长期独家经营**县建筑预拌砂浆,逐步增强社会影响力并捞取政协委员身份,拉拢腐蚀行政人员,以商养黑,以黑护商,初步形成了以王某甲为首、家族势力为基础、以企业经营为依托的对**县预拌砂浆行业实施有效控制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通过打压同行霸占市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对**县的预拌砂浆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和垄断经营。2018年7月献县**局统计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公司在**县市场占有率高达95%,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生产和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丙、张某丙、彭某丁、彭某戊、刘某甲、彭某戌、刘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耿某甲、张某甲、安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史某甲、王某戊、韩某甲、张某甲、侯某甲、彭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戌、黄某甲、樊某甲、孙某甲、丁某甲、仓某甲、赵某甲等人的陈述;5、鉴定意见: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6、其他证明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组织、领导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组织,以家族势力为基础以企业经营为依托通过不法经营、违法犯罪等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堵门、截车、恶意举报干扰施工等手段,有组织地实行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利用**县政协委员身份,拉拢腐蚀公职人员,以商养黑、以黑护商,为非作恶、欺压群众、霸占市场,在**县预拌砂浆行业非法控制和垄断经营,严重破坏了**县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王某甲直接或指派该组织人员,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为争夺预拌砂浆生意,打压竞争对手,采取拦截车辆、堵门、恶意举报、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进行交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碍施工、破坏模具、监控、围栏等方式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购买涉嫌盗窃车辆;违反土地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耿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直接接受王某甲的领导、属骨干成员;为维护组织利益、肆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伙同他人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他人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强迫他人接受交易。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已判刑)、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安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为维护组织利益,伙同他人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他人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强迫他人接受交易。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直接接受王某甲的领导、系骨干成员;为维护组织利益,肆意殴打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阻碍施工、破坏模具、监控、围栏等方式敲诈勒索,数额巨大;为维护组织利益,伙同他人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他人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强迫他人接受交易;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破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直接接受王某甲领导、**公司股东、系骨干成员;为维护组织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阻碍施工、破坏模具、监控、围栏等方式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破坏;滋扰他人,严重破坏他人生产、生活秩序,强迫他人接受交易。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直接受王某甲领导、属骨干成员;为维护组织利益,肆意殴打他人;利用其在**局的工作便利,受王某甲指使违规核查泄露车辆人员信息,同时利用交警查扣预拌砂浆竞争对方运输车辆,阻止**县以外的预拌砂浆企业进入**县市场,强迫他人接受交易。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丁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为维护组织利益,伙同他人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强迫他人接受交易。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为了维护组织利益,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强迫他人接受交易。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史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伙同他人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强迫他人接受交易;为维护组织利益,伙同其他组织成员以阻碍施工、破坏模具、监控、围栏等方式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戊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属于一般参与者;为维护组织利益,伙同其他成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戊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侯某甲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属于一般参加者;为维护组织利益,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强迫他人接受交易。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侯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彭某甲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属于一般参加者;为维护组织利益,伙同他人非法拦截车辆,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乙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属于一般参加者;张某乙系**公司股东,为维护组织利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基本农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韩某甲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属于一般参加者;韩某甲系**公司管理者之一,为维护组织利益,在拦截车辆举报超载,围堵工地实施砂浆,强迫交易垄断经营活动中,作为公司主管业务的经理,配合王某甲传达指令、组织安排工作,调度人员,发放工资奖金。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志军

2019年516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耿某甲、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史某甲、王某戊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安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临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甲、张某甲、侯某甲、彭某甲、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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