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88********,汉族,大专文化,销售人员,住本市天宁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路**号**栋**室)。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87********,汉族,本科文化,销售人员,住本市天宁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家属**区**栋**室)。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高枫、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王某甲两人共同饮酒。酒后,被告人肖某某将自己的小型轿车(牌照沪C9****号)交给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当晚22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载乘肖某某沿本市天宁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南侧时,其车辆追尾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小型轿车(牌照苏D2****,搭载乘客朱某某、丁某某),致两车受损,朱某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7毫克/100毫升、被害人王某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0000元、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2月24日、2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经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杰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本市天宁区**小区**幢**室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00778****;被告人肖某某现在本市天宁区**小区**幢**室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59710****。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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