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镇、**集镇等地三次盗窃他人水稻,被盗水稻合计价值人民币222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宿迁市宿城区**小区米其林等轮胎店五次盗窃他人废旧轮胎,被盗轮胎合计价值人民币968元。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盗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3188元、2220元、96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镇**组被害人王某丙的家门口,盗窃水稻350kg。经鉴定,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805元。
2.2019年10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镇被害人高某某的家门口,盗窃水稻350kg。经鉴定,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805元。
3.2019年10月中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公园南侧被害人张某某的家门口,盗窃水稻265kg。经鉴定,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610元。
4.2019年8月份一天深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宿迁市宿城区**镇**村被害人胡某某的**汽修店门口,盗窃废旧轮胎30条。经鉴定,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132元。
5.2019年9月份一天深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宿迁市**村被害人姚某某的轮胎店门口,盗窃废旧轮胎40条。经鉴定,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176元。
6.2019年9月份一天深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宿迁市宿城区**汽配城被害人李某某的**轮胎店门口,盗窃废旧轮胎30条。经鉴定,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132元。
7.2019年10月份一天深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宿迁市宿城区**小区被害人陈某甲的米其林轮胎店门口,盗窃废旧轮胎100条。经鉴定,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440元。
8.2019年10月份一天深夜,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宿迁市宿城区**小区被害人朱某某的**轮胎店门口,盗窃废旧轮胎20条。经鉴定,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88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于2019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该三名被告人已赔偿全部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销赃款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景勇
检察官助理:孙建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电话:1755270****)、肖某某(联系电话:1319689****)、王某乙(联系电话:1875103****)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