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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胡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街道**路**号**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2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2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位于镇雄县**的房屋整栋出租给常某某,后常某某将该栋楼一楼转租给王某乙。王某甲想收回整栋房屋,但与王某乙协商未果。2014年1月12日早上,王某乙的员工张某某、成某某准备从该楼二楼下楼上班,发现出入大门已被锁,张某某随打电话给王某乙,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等人随即赶到该栋房屋外面把门橇开,王某甲邀约胡某某等人用钢管殴打张某某、王某丙等人,经镇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丙此次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已积极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常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丙等人陈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一年以上一年零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昌洋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现羁押在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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