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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胡某甲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2012年10月25日因赌博被惠安县公安局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9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两人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中喝酒,后被告人王某甲对其女儿胡某乙进行辱骂,胡某乙打电话报警。惠安县公安局紫山派出所民警谢某某带领协勤员陈某甲、陈某乙身着制式警服、驾驶警车、携带执法记录仪到被告人王某甲家中处置该起酒后滋事警情。公安民警到现场后,被告人王某甲已不在现场。民警谢某某对被告人胡某甲进行劝说,让他离开现场,其他事情由王某甲家里人自己处理。但被告人胡某甲酒后不听处警人员的劝说,对现场处警人员进行辱骂,并多次上前要殴打胡某乙的大伯王某乙,被处警人员阻拦。因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阻碍执行职务,处警人员决定对其进行口头传唤,但被告人胡某甲拒不配合,采取言语辱骂、用手抓扯、推搡等方式进行阻扰,导致协勤员陈某乙手部被抓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手持一把剃须刀到现场阻止处警人员传唤胡某甲,当民警谢某某对其进行劝阻时,被告人王某甲拒不配合,用剃须刀将民警谢某某的脸部划伤,被告人胡某甲趁乱逃离现场。该事件导致现场执勤人员受伤,无法正常执行职务,同时引起周边群众围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经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物证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陈某甲、胡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志宏

检察官助理  纪润慈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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