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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舒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的商品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三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8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号**幢**单元**号(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巷**号**梯**室)。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舒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莱雅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6665726号“L'OREAL”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含化妆品、化妆洗液(护肤用)、化妆用凝胶(护肤用)等。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20年5月份至202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未经 “L'OREAL”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王坡村村北一自建房内,利用他人提供的原料、包装盒、包膜机等,生产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欧莱雅青春密码酵素精华肌底液,被告人王某乙帮助王某甲灌装和运送货物。之后,被告人王某甲以每瓶80元或9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舒某某,并收到舒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45800元。

2020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赣榆区塔山镇王坡村村北一自建房内,现场查扣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欧莱雅青春密码酵素精华肌底液成品53瓶、半成品(无包装盒)116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3520元。上述扣押的物品经莱雅公司授权的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舒某某明知王某甲等人销售的是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欧莱雅青春密码酵素精华肌底液,仍然购买并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小店”内加价销售。期间,被告人舒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王某甲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65800元,其中20000元王某甲尚未发货。

2020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九龙坡九龙三村被告人舒某某经营的“**小店”内,现场查扣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欧莱雅青春密码酵素精华肌底液60瓶,价值人民币5400元。上述扣押的物品经莱雅公司授权的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舒某某至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九龙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舒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主动到九龙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5日、16日,被告人舒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分别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欧莱雅青春密码酵素精华肌底液、包装盒、包膜机、灌装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商标注册证、银行账单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何某某、周某某、尚某某、金某某、梁某某、卢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舒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从扣押的涉案人员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593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人民币140400元,未销售数额人民币25400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舒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舒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怡中

检察官助理:崔清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电话1385139****;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城**号**幢**单元**号,电话13926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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