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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苏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Z21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住海口市琼山区**路**号**楼出租屋,无业。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20年4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期间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4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口市琼山区**路一出租屋,无业。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20年4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期间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4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起,“石林”、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海口市琼山区**路**精品酒店客房内(网名为“**水疗会所”)招集吴某某、杨某甲、汪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先后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及其他同伙人在该“会所”接待嫖客、介绍卖淫女、安排房间、望风等相关工作,并规定每人月薪人民币2000元。此外,该“会所”还规定,每介绍一名嫖客,该“会所”给介绍费人民币100元,于是王某甲、苏某某、杨劳斌(另案处理)等人还通过微信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份,王某甲在“**水疗会所”上班,还通过微信招揽嫖客,先后介绍嫖客5、6 名,得到介绍费人民币500、600元,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只拿到薪水人民币约1000元,均用于个人花销。2020年2月至4月份,苏某某到“**水疗会所”上班,还通过微信招揽嫖客,先后介绍嫖客约有13名,共获得介绍费人民币约1300元,用于个人花销。2020年4月17日,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路**精品酒店的卖淫窝点里将王某甲、苏某某抓获, 当场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平板电脑一部。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扣押清单、微信记录、微信截图、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物证、书证;

二、证人魏某某、母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同伙人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五、现场检测、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在该窝点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分别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恩德

书  记  员:杜海美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居住海口市琼山区**路**号**楼出

租屋,联系电话:1828951****、1351887****;

被告人苏某某居住海口市琼山区**路一出租屋,

系电话:1897652****,1580890****,1888999****;

2.随案移送案卷五册;

3.涉案物品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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