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伊川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16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12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2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26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9月16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1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苗某某预谋晚上到伊川县城盗窃电动车及电瓶并约定见面时间、地点。次日凌晨0时许,二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伊川县城,先后流窜至**花园、****苑、***居、****居、**居、南府店****园西胡同等地方盗窃电动车及电瓶。截止当日凌晨5时许,二人共盗窃三轮电动车8辆,二轮电动车1辆、电瓶64块,二人将盗窃所得电动车仅留一辆电动三轮车作为运输电瓶的交通工具,其余电动车均骑至偏僻无人处,将电瓶拆掉,电动车架子丢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已退还的电动车及电瓶价值13029元。
(2)2019年12月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伊川县**路与**路交叉口,见被害人王某丙的豫C*****号五菱面包车停放在路边**美食店门口,便拉开车门,在工具箱内找到车钥匙,后王某甲将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10300元。案发后,被盗面包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苗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胡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姚某某、杨某某、翟某某、王某丙陈述;3、证人侯某某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5、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及被盗车辆照片、被盗车辆票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 栋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苗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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