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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范某某寻衅滋事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2001********,汉族,高中肄业,无业,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乡**村**路组**号,现住址**。因犯抢劫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因犯抢劫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15时许,黄某某(已判决)转账4000元给李某甲购买毒品,却没有拿到毒品,于是黄某某便到本市石鼓区**路*网咖找李某甲,此时邓某某从该网咖*房间出来,黄某某将邓某某误认为是李某甲,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邓某某朝黄某某脸上打了一拳。2019年3月15日凌晨,黄某某觉得被人骗了钱还让人打了,想报复邓某某,于是纠集李某乙(已判决)等人,李某乙又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到人民路**对面停车场内集合。黄某某一行十余人佩戴口罩,其中一人手持棒球棍来到*网咖*房间找邓某某,当时只有被害人李某丙和张某某二人在房间。黄某某等人使用棒球棍和衣架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并对张某某和李某丙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分别使用拳头殴打,并用脚踩、踢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钝性作用力致左小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丙被钝性作用力致面部、鼻部、颈部、右前臂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丙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并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灿辉

检察官助理黄芃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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