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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范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_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林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林西县**驾校**。无前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镇**高层**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林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林西县**驾校**。无前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林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本案由林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范某某、王某甲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9日至7月9日),2020年6月19日,林西县公安局以范某某、王某甲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杨某某在驾驶证被扣12分后需要进行科目一满分学习考试,被告人王某甲为帮助杨某某通过考试,遂联系被告人范某某,二人决定采用作弊方式帮助杨某某通过科目一满分学习考试。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范某某将其购买的电子作弊设备为考生杨某某穿戴完成后,在考场外接收考场电脑实时视频,观看视频做出答案并通过电话将答案传送给杨某某,杨某某在考试作弊过程中被林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范某某于当日到林西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2.书证;3.证人杨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的供述;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国峰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2.被告人王某甲、范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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