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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董某甲等10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公诉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犍为县**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四川省犍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四川省犍为县**镇**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4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四川省犍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乙,绰号董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四川省键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8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8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四川省犍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键为县**乡街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5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9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四川省犍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等6人涉嫌盗窃罪、余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董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7月24日、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邀约被告人董某甲、王某乙共谋以撬油箱盖用抽油泵抽油的方式实施盗窃工地工程车柴油的活动,王某甲等人购买了面包车,抽油泵、油桶等工具并开始在四川省犍为县等地实施盗窃活动。2018年11月以来,王某甲等人邀约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李某甲、吴某某(已判)、邹某某(已判)参与盗窃活动。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李某甲参与的盗窃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王某乙三人驾驶无牌面包车来至四川省犍为县伏龙乡公路边、新盛乡银子桥、新盛乡至伏龙乡公路边,由王某甲、董某甲二人撬油箱、抽油,王某乙负责望风,盗窃了3台工程车辆内的柴油共计700升。经价格认定,当日柴油市场单价7.41元/升,该被盗柴油价值5187元。

2018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王某乙三人驾驶无牌面包车至四川省沐川县建和乡中咀上村银龙采石场内,由王某甲、董某甲撬油箱、抽油,王某乙负责望风,盗窃了2台工程车辆内的柴油共计700升。经价格认定,当月柴油市场单价7.2元/升,该被盗柴油价值5040元。

2018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吴某某三人驾驶无牌面包车来至四川省犍为县罗城镇铁岭村一工地,由王某甲、吴某某二人撬油箱、抽油,董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乙在家负责接应,盗窃了该工地2台工程车辆内的柴油共计500升。经价格认定,当日柴油市场单价7.00元/升,该被盗窃柴油价值3500元。

2018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王某乙三人驾驶无牌面包车至四川省井研县黄钵乡仁沐新高速LJ6标段工地,由王某甲、董某甲撬油箱、抽油,王某乙负责望风,盗窃了工程车辆内柴油共计600升。经价格认定,当月柴油市场单价7.2元/升,该被盗柴油价值4320元。

2019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驾驶无牌面包车,被告人董某甲驾驶比亚迪轿车,来至四川省井研县黄钵乡仁沐新高速LJ6标段工地,由王某甲、吴某某撬油箱、抽油,董某甲望风,盗窃了该工地工程车内柴油700升。经价格认定,当月柴油市场单价为6.19元/升,该被盗窃柴油价值4333元。

2019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朱某甲、吴某某驾驶无牌面包车及朱某甲的吉利汽车来至四川省井研县黄钵乡仁沐新高速LJ6标段工地,由董某甲、吴某某二人撬油箱、抽油,王某甲、朱某甲负责望风,盗窃4台工程车辆内的柴油共计900升。经价格认定,当日柴油市场单价6.15元/升,该被盗窃的900升柴油价值5535元。

2019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吴某某、张某某(在逃)驾驶无牌面包车及被告人朱某乙提供的捷达汽车再次来至四川省井研县黄钵乡仁沐新高速LJ6标段工地,由董某甲、吴某某、张某某撬油箱、抽油,王某甲负责望风,盗窃工地工程车辆内的柴油共计900升。经价格认定,当日柴油市场单价6.48元/升,该被盗窃柴油价值5832元。

2018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吴某某三人驾驶无牌面包车来至四川省荣县度佳镇余家湾村成宜高速3-6标段工地,由王某甲、吴某某二人撬油箱、抽油,董某甲负责望风,盗窃该工地4台工程车辆内的柴油共计1000升。经价格认定,当日柴油市场单价6.45元/升,该被盗窃柴油价值6450元。

2019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朱某甲、吴某某,驾驶无牌面包车及朱某甲的吉利汽车来至四川省犍为县孝姑镇一露天砂石厂,由王某甲、吴某某撬油箱盖、偷油,董某甲、朱某甲负责望风,盗窃该工地工程车内柴油共计500升。后又来至四川省犍为县孝姑镇一工地(小地名:郭家坝),由王某甲、吴某某二人撬油箱盖、偷油,董某甲、朱某甲二人负责望风,盗窃 2台工程车辆内的柴油共计300升。王某甲等人将在上述两地盗窃的柴油销赃后,又来至四川省犍为县孝姑镇永平村上海泰盛浆纸项目工地,由董某甲、吴某某撬油箱盖、偷油,王某甲、朱某甲望风,盗窃了该工地工程车辆内的柴油共计800升。经价格认定,当日柴油市场单价6.24元/升,当日被盗窃柴油价值9984元。

2019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吴某某驾驶无牌面包车在四川省犍为县孝姑镇永平村仁沐新高速的一个工地上,三人共同撬油箱盖偷油盗窃了3台挖机内柴油共计300升。经价格认定,当月柴油市场均价6.19元/升,该被盗柴油价值1857元。

2019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吴某某驾驶无牌面包车至四川省犍为县清溪镇仁沐新高速LJ10标段12区工地,三人共同撬油箱盖、抽油,盗窃该工地工程车辆内的柴油共计300升。经价格认定,当月柴油市场均价6.19元/升,该被盗窃柴油价值1857元。

 2019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朱某甲、吴某某驾驶无牌面包车及朱某甲的吉利汽车再次来至四川省犍为县清溪镇仁沐新高速LJ10标段12区工地,由董某甲、吴某某撬油箱盖、抽油,王某甲、朱某甲望风,盗窃该工地工程车辆内的柴油共计500升。经价格认,当月柴油市场均价6.19元/升,该被盗窃的500升柴油价值3095元。

2019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李某甲、吴某某,驾驶无牌面包车及董某甲的北汽越野车来至四川省犍为县罗城镇李旺石场,由王某甲、董某甲、吴某某实施盗窃,李某甲负责望风,盗窃李旺石场油罐内的柴油共计700升左右。经价格认定,当月柴油市场均价6.40元/升,该被盗窃柴油价值4480元。

2019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吴某某驾驶无牌面包车来至四川省犍为县伏龙乡光明村仁沐新高速LJ7标段工地,由王某甲、吴某某实施盗窃,李某甲负责望风,盗窃该工地油罐内的柴油700升,王某甲等人将盗窃的柴油运往他处销赃时发生翻车事故。经价格认定,当月柴油市场单价6.40元/升,该被盗窃柴油价值4480元。

2019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吴某某驾驶无牌照面包车及被告人朱某乙提供的捷达汽车,再次来至四川省犍为县伏龙乡光明村仁沐新高速LJ7标段工地,盗窃了该工地油罐内的柴油500升。经价格认定,当月柴油市场均价为6.40元/升,该被盗窃柴油价值3200元。

2019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朱某乙、吴某某,驾驶无牌面包车及朱某乙的捷达汽车来至四川省犍为县塘坝乡政府岷江边一工地,由王某甲、吴某某撬油箱、偷油,朱某乙负责望风,盗窃3台工程车辆内的柴油共计1000升,盗窃柴油离开过程中,朱某乙将捷达汽车开到沟里受损。经价格认定,当月柴油市场均价6.40元/升,该被盗窃柴油价值6400元。

2019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朱某甲、吴某某,驾驶无牌面包车及朱某甲的吉利汽车来至四川省犍为县玉屏乡仁沐新高速LJ7标段(小地名:九里埂)工地,由王某甲、吴某某撬油箱盖、抽油,董某甲、朱某甲二人负责望风,盗窃该工地工程车辆内的柴油共计700升。经价格认定,当月柴油市场均价6.40元/升,该被盗窃柴油价值4480元。

2019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朱某甲、吴某某,驾驶无牌面包车及董某甲的北汽越野车再次来至四川省犍为县玉屏乡仁沐新高速LJ7标段(小地名:九里埂)工地,由王某甲、吴某某撬油箱盖、抽油,董某甲、朱某甲二人负责望风,盗窃该工地工程车辆内的柴油500升。经价格认定,当月柴油市场均价6.40元/升,该被盗窃柴油价值3200元。

2019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朱某甲、吴某某四人,驾驶无牌面包车、朱某甲的吉利汽车及被告人朱某乙的捷达汽车来至四川省沐川县建和乡河口采石场,由王某甲、董某甲、吴某某撬油箱盖、抽油,朱某甲负责望风,盗窃该工地工程车辆内柴油共计900升。王某甲等人将盗窃柴油销赃后又来至犍为县至沐川县快速通道(小地名:官斗山)一工地。由董某甲、吴某某撬油箱盖、抽油,王某甲、朱某甲负责望风,盗窃该工地工程车辆内柴油共计400升。后王某甲等人又来至四川省犍为县茉莉花都在建工地,由王某甲、董某甲、吴某某撬油箱、抽油,朱某甲负责望风,盗窃该工地工程车辆内柴油共计500升。经价格认定,当日柴油市场单价6.48元/升,该被盗窃柴油价值11664元。

2019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朱某乙、吴某某驾驶朱某乙捷达汽车、无牌面包车来至四川省荣县度佳镇灯坡村成宜高速3-6标段工地,由吴某某、董某甲撬油箱盖、抽油,王某甲、朱某乙望风,盗窃该工地工程车辆内柴油共计1000升,经价格认定,当日柴油市场单价6.48元/升,该被盗窃柴油价值6480元。

2019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吴某某、邹某某四人,驾驶无牌面包车及董某甲的北汽越野车再次至四川省犍为县茉莉花都在建工地,由董某甲、吴某某、邹某某撬油箱盖、抽油,王某甲负责望风,盗窃该工地工程车辆内柴油共计1000升。王某甲等人将盗窃柴油销赃后又来至四川省犍为县下渡综合服务区旁一工地,由董某甲、吴某某、邹某某撬油箱盖、抽油,王某甲负责望风,盗窃该工地工程车辆的柴油共计300升。经价格认定,当日柴油市场单价6.70元/升,该被盗窃柴油价值8710元。

2019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吴某某、邹某某驾驶无牌面包车再次来至四川省荣县度佳镇灯坡村成宜高速3-6标段在建工地,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看守工地工人发现,被告人吴某某、邹某某弃车逃走,王某甲、董某甲被现场抓获。后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陆续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吴某某等人将盗窃的柴油销赃给被告人董某乙、余某甲、黄某某、杨某某等人,每次销赃所得用于参与盗窃人员、提供车辆的人员分赃和盗窃使用车辆的维修。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柴油29次(1次未遂),盗窃柴油16900升,盗窃柴油总价值110084元;被告人董某甲参与盗窃柴油27次(1次未遂),盗窃柴油15200升,盗窃柴油总价值99204元;被告人朱某甲参与盗窃柴油10次,盗窃柴油6000升,盗窃柴油总价值37958元;被告人朱某乙直接参与盗窃柴油2次,提供捷达汽车用于踩点并分赃2次,共计参与盗窃4次,盗窃柴油3400升,盗窃柴油价值21912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柴油6次,盗窃柴油2500升,盗窃柴油价值18047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柴油2次,盗窃柴油1400升,盗窃柴油价值8960元。

被告人董某乙、余某甲、黄某某、杨某某明知柴油来路不正,仍收购王某甲等人所销售的柴油,董某乙收购柴油价值共计25521元;余某甲收购柴油价值6400元;黄某某收购柴油价值6869元;杨某某收购柴油价值5829元。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王某丁、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汤某某、李某乙、余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李某甲、董某乙、余某甲、杨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李某甲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乙、杨某某、黄某某、余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芸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李某甲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董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3.王某甲、董某甲、朱某甲、李某甲、董某乙、余某甲、杨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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