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51997********,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贵州****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岳某甲,男, 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5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贵州***股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5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贵州****股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19日被羁押于贵州省瓮安县看守所,2019年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5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贵州****分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25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贵州****分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岳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5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路**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5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系贵州****业务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贵州****业务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胥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23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业务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岳某甲、岳某乙、余某甲、徐某甲、何某某、苟某某、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岳某甲、蒋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经预谋纠集被告人余某甲、徐某甲、岳某乙等人,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号楼***室、**号楼***室,以成立的贵州****有限公司名义,先后招募、培训被告人何某某、苟某某、胥某某等多名员工,又冒充易贷网现金分期平台,采用预先编制话术单,通过电话、微信与社会不特定对象联系,使用伪造的含下款额度的信用审核单截图和含可贷款数额初审通过截图,以承诺能办出贷款、风控费可退为诱饵,诱骗被害人支付风控费,在部分被害人自行申请网贷成功后,又谎称取得贷款是平台操作的作用,以可以帮助消贷、贷得更多款项为诱饵,诱骗被害人支付手续费、操作费等,骗取遍布浙江、河南、贵州等全国各地的2000余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1480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岳某甲系贵州******公司股东,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该诈骗犯罪团伙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岳某甲负责该诈骗犯罪团伙的电话资源;
2)被告人蒋某某系贵州****公司股东,负责该诈骗犯罪团伙的日常管理工作,于2018年12月底退出该犯罪团伙,在该犯罪团伙期间直接经手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共计1270000元左右;
3)被告人余某甲、徐某甲自2018年11月进入贵州****公司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至2019年1月14日,负责管理被告人何某某、苟某某、胥某某等销售业务员以及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在该犯罪团伙期间直接经手骗取被害人的钱款590000余元;
4)被告人岳某乙在2018年12月9日至12月23日期间,负责该犯罪团伙的电话资源,为骗取被害人的钱款220000余元提供帮助;
5)被告人何某某自2018年11月16日进入贵州****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至2019年1月14日,在该犯罪团伙直接经手骗取被害人的钱款55797元;
6)被告人苟某某自2018年12月13日进入贵州****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至2019年1月14日,在该犯罪团伙直接经手骗取被害人的钱款44527元;
7)被告人胥某某自2018年12月13日进入贵州****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至2019年1月14日,在该犯罪团伙直接经手骗取被害人的钱款345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
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自述材料、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微信截图,业绩统计表,话术单,考勤表;
3、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苏某甲、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岳某甲、余某甲、徐某甲、岳某乙、何某某、苟某某、胥某某、同案人苏某乙、范某某、王某乙、曾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王某丙、付某某、王某丁、徐某乙、周某某、杜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常某某、邓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岳某甲、范某某、王某乙、曾某某、张某某、龙某某、付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岳某甲、余某甲、徐某甲、岳某乙、何某某、苟某某、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们财折,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岳某甲、余某甲、徐某甲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岳某乙、何某某、苟某某、胥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岳某甲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诈骗犯罪集团。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岳某甲、余某甲、徐某甲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应按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岳某乙、何某某、苟某某、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岳某乙、徐某甲、何某某、苟某某、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吉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岳某甲、岳某乙、余某甲、徐某甲、何某某、苟某某、胥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宗15卷
3、随案移送:光盘3张(含卷内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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