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19〕57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乡**村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蒙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仁化县人,住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蒙某某涉嫌抢劫、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蒙某某、李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谭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王某乙、白某某(女)、洪某某(女)在楚雄市开发区东宝酒店620房间内,用扑克牌“炸金花”赌钱,其中王某乙、白某某、洪某某赢了钱,被告人王某甲、蒙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就认为是王某乙、白某某、洪某某三人在玩牌的过程中“出老千”,致其输钱,被告人王某甲、蒙某某等人遂对王某乙、白某某、洪某某三人实施威胁、殴打,迫使三被害人交出身上的钱财,还强行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搜身,强行拿走三被害人的现金4000余元(不包括被告人所输赌资),并搜走被害人王某乙、白某某、洪某某的手机、身份证,让被害人拿钱赔偿,从被害人处强行拿走的钱财由谭某某保管。因被害人拿不出钱进行赔偿,被告人王某甲、蒙某某等人遂于2017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将王某乙、白某某、洪某某三人分两辆车押着,沿320国道老路由楚雄往昆明方向行驶继续要钱。李某某、陈某某驾驶白某某的车拉着白某某、洪某某,王某甲、蒙某某、谭某某驾驶李某某的车拉着王某乙,在驶离楚雄K29+960M的岔路口路上再次对王某乙实施殴打,谭某某把从被害人处强行拿走的现金中拿了2000元给李某某,并把被害人的身份证、手机拿给陈某某,后陈某某、李某某驾车拉着王某乙、白某某、洪某某继续行驶,谭某某、蒙某某、王某甲就驾车离开了。李某某、陈某某将王某乙、白某某、洪某某带至曲靖市沾益县城,将白某某、洪某某放走,因白某某、洪某某身上没钱,李某某拿了400元给二人作为路费。李某某、陈某某继续打出租车控制王某乙,下车时出租车司机接到王某乙的求救信号后报警。2017年8月31日17时10分许,陈某某、李某某被接到报警的沾益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解救了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被害人王某乙。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9月12日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26日向楚雄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蒙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向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甲亦有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暴力的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蒙某某为了让被害人赔钱,将被害人带离楚雄开车行驶至曲靖市沾益县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非法拘禁罪,对二名被告人数罪并罚。被告人蒙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甲有部分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太华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蒙某某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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