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191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71********,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户籍地为合肥市**区**路**号**幢**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户籍地为合肥市**区**路**号**村**。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长丰县人,户籍地为合肥市**县**乡**村**组**号。2018年7月12日因赌博被合肥市公安局长淮派出所行政拘留12天。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3年5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湖南邵东县人,户籍地为邵阳市**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窦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长丰县人,户籍地为合肥市**县**镇**社居委**路**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86********,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户籍地为合肥市**区**路**号**苑**幢**室。
上列6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葛某某、邓某某、窦某某、王某乙等六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上半年,被害人谢某某经介绍在被告人王某甲处借款用于偿还债务,后谢某某无力偿还。2015年10月初至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以讨债为名,召集被告人蔡某某、葛某某、邓某某、窦某某、王某乙等人前往本市包河区**产业园的****有限公司及谢某某的住处,采取辱骂、滋扰、“拉横幅”等方式讨债。期间谢某某父母因不堪其扰多次报警。后双方约定还款12.5万元,谢家将欠款还清。
2019年9月19日王某甲邓某某、葛某某在本市蜀山区、庐阳区相继被抓获,同日蔡某某、窦某某、王某乙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葛某某、邓某某、窦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证人储某某等20人的证言;4.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处警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某、葛某某、邓某某、窦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索要高利借款,邀约被告人蔡某某、葛某某、邓某某、窦某某、王某乙等人对借款人及其亲属采取纠缠、滋扰等手段,多次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六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卫红
检察官助理:曾昭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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