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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蔡某甲等污染环境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2734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泗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泗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路**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吴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于2020年10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收购大量废弃的铁质油料包装桶(原存放润滑油、切割油等),并存放于平阳县**镇**村老人活动中心旁的加工点予以切割加工,加工过程中,放任废油废渣流淌排放到周边土地。其间,被告人吴某某(系王某甲丈夫)利用空闲时间多次在旁帮忙。2020年8月19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查获该加工点,并要求被告人王某甲不能擅自处置相关废弃油桶。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为逃避处罚,擅自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废弃油桶运到位于平阳县**镇**村的温州**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平阳县分公司加工点,以每吨人民币207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蔡某甲和蔡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蔡某甲和蔡某乙在未经环保影响评价和审批及未取得危废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收购来的废弃油桶予以切割处置并对外销售,在加工过程中,放任废油废渣向外流淌排放,后于2020年9月1日被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查,被告人蔡某甲等人从被告人王某甲处共计收购废弃油料包装桶360个,总重5.4吨。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于2020年9月1日在平阳县**镇**村温州**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于次日在平阳县**镇**村被民警抓获。现被告人王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蔡某甲已缴纳生态修复押金人民币20000元至公安机关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监控主机1台、OPPO手机1部、账本1本;

2.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平阳分局出具的关于王某甲废包装桶收集处置加工点物质的性质证明、扣押决定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龚某某、王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吴某某及同案犯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等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钟桦

检察官助理:李易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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