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28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03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组**号。2000年5月、2003年11月、2006年1月三次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教养一年九个月;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闵行区莘庄镇莘北村会所旁被害人朱某某管理的“娘娘庙”,攀爬铁门进入院内,强行拉开防盗窗后进入庙内,将锡箔纸25余条窃走并销赃。经估价,上述锡箔纸约重87斤,价值人民币4600余元。
同年1月14日,两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9日发现放置在庙里的50多条锡箔纸被窃,防盗窗被撬。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二人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后搬运蛇皮袋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两名被告人到案经过。
4、上海市宝山区、奉贤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多次盗窃前科。
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锡箔纸每条重量1.74KG,单价185.66元。
6、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经预谋至**路“娘娘庙”盗窃2蛇皮袋锡箔纸,后以每斤4.5元的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400余元。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二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两名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庆
检察官助理:汪瑜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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