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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5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齐河县**街道**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20年3月30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同日被乐陵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夏津县**街道**村**号。201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个月,于201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20年3月24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于2020年3月25日指定监视居住,2020年3月30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被本院批准逮捕,因疫情原因,未能执行逮捕,于同年4月29日被乐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4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临邑县城区新民**巷**号。2009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3年1月15日假释,2014年9月29日假释考验期结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20年3月25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因疫情原因,未能执行逮捕,于同年4月29日被乐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王某乙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从他人处收购的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公户银行卡等材料6套(含银行卡6张、营业执照6张)非法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后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其购买的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公户银行卡等6套材料,经安排给王某某(另案处理)查验后,通过网络非法出售给他人获利。

2019年6月份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位于济南市的办公室、住所、捷达车内进行搜查,查获他人名下信用卡97张。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6张、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03张。被告人袁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6张、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6张。

2.2019年底至202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乙明知在其存放在家中的70张信用卡系他人所有,且无法说明来源合法性,仍然非法持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济南市公安局扣押的银行卡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剑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夏津县**街道**村**号;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邑县城区新民**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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