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929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镇**街村**队**号,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乡**村**号,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镇**村**号,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陕西省岢岚县镇**路**废旧物资回收站。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19年12月10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岢岚县**镇**街村**队,现住山西省岢岚县镇**路东200米**废旧物资回收站。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龙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4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被告人雷某某、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赵某某利用承租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的工作便利,在承接陕西省榆林市**县**特种合金有限公司运输镁锭到龙口市**期轻合金熔铸厂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赵某某商议将负责运输的镁锭侵占后贩卖,后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电话联系了山西省**镇西路东**废旧物资回收站的经营者被告人雷某某,双方约定了交易的时间、地点。2019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赵某某先后去至约定好的岢岚县**道五里**村头路边,各自将所驾驶货车负责承运的镁锭卸下一部分后以每公斤14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雷某某、刘某甲,其中王某甲侵占后贩卖1.5吨、赵某某侵占后贩卖1.5吨、袁某某侵占后贩卖2.7吨。被告人雷某某、刘某甲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赵某某侵占运输货物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值予以收购,并支付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赵某某人民币79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分得21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分得21000元,被告人袁某某分得3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所收购的镁锭是被侵占货物的情况下,仍然联系河北买家,并指使他人将镁锭于2019年9月13日运输至河北企图贩卖,但因价格原因未交易成功。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镁锭价值人民币107654元。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为了减少自己非法侵占镁锭的数量,诬陷卫某某与自己合伙作案。
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赵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被****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雷某某、刘某甲于2019年9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卫某某、白某某、王某乙、石某某、王某丙、苗某某、刘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卫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赵某某、雷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袁某某、雷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袁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所承运货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雷某某、刘某甲明知涉案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雷某某、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袁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诬告陷害罪追究袁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翔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赵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随案移送证人名单壹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量刑建议书》伍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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