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96********,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大学**,现住山西省高平市**街**巷**小区**排**号(户籍所在地:本市西青区**镇**路**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91********,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高平市**厂**,现住山西省高平市**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路**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7********,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现住本市西青区**镇**村**园**号楼**门**室(户籍所在地:本市西青区**镇**村**街**条**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8年7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闫某某、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0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29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产权单位**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转租单位**管理有限公司、承租单位**投资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三方针对本市和平区南京路**号电报大楼底商的租赁权问题存在争议。被害单位天津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租**号底商**门、**门、**门用于经营**手机专卖店(以下简称**手机店),因承租权、租金缴纳等问题与**公司存在争议。
2018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闫某某等人受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决)指使,多次前往上述**手机店,以为高某某(**公司总经理,已被上网列逃)讨要房租及张某乙已承租**门、要求对方腾房为由,在店内逗留并摆放沙发、办公桌、有臭味的展示柜、在店内外摆放土豆并向过往群众分发,影响该店正常经营、扰乱公共秩序。
经**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26日将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闫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代表苑某某的陈述;
2、王某乙等证人的证言及张某甲等同案犯的供述;
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记录单、户籍证明材料、房屋租赁协议、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5、执法记录仪及现场监控录像;
6、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闫某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闫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闫某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丽莉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0755****;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2554****;被告人闫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2257****。
2、侦查卷六册(附光盘六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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