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甲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1月1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绰号谭某乙、某某甲、某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甲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9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谭某甲、韦某甲、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30日16时许,因广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广西**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就南宁市高新区**东路**大厦的物业服务存在纠纷,被告人王某甲、谭某甲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韦某甲、覃某某以及韦某乙、蓝某某、王某乙、莫某某(以上另案处理)等19人手持钢管到上述**大厦物业办公室对**商贸公司工作人员梁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梁某某左食指近节指骨骨折,经鉴定,梁某某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医院病历材料等;
2. 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王某丙、韦某乙、蓝某某、王某乙、莫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韦某甲、覃某某、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谭某甲、韦某甲、覃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19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韦某甲、覃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协和医院;
2.本案案卷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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