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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詹某甲诈骗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991号 

被告人詹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2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号,在深无固定住址。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4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镇**路**号,在深无固定住址。因诈骗嫌疑,于2018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甲、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初,被告人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卜某某,并称被告人詹某甲爱好收购古董,可以帮助被害人卜某某转卖古董。同年12月初,被害人卜某某称有一批青铜器需要被告人詹某甲帮忙转卖。被告人詹某甲、王某甲遂合谋骗取被害人的青铜器用于向他人质押借款。同年12月11日,被害人卜某某、焦某某携带春秋时期青铜编钟、青铜豆各一件抵深,并与两被告人见面。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詹某甲、王某甲找到詹某甲的朋友詹某乙,提出以青铜器作为质押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写下借条。当日,詹某乙在扣除利息后将人民币57万元转入被告人詹某甲的儿子詹某丙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詹某甲分得人民币40万元,并在扣除被告人王某甲的欠款后将余款人民币106000元转给被告人王某甲。同年12月14日,被害人卜某某、焦某某在被告人詹某甲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花园**单元**的住处将青铜器交给被告人詹某甲、王某甲。两被告人随后将青铜器交给詹某乙质押。2017年元旦后,在被害人的多次追问下,被告人詹某甲谎称已有人愿意收购被害人的青铜器,并与被告人王某甲一同编造各种理由拖延付款、退货。2018年8月,被害人无法联系上两被告人,遂报警。2018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金华市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詹某甲从詹某乙处赎回被害人的青铜器并托人交给公安机关。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詹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涉案春秋时期青铜编钟及青铜豆价值共计约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青铜编钟、青铜豆;2.书证:借条,收条,青铜器照片说明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开房记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出行活动轨迹记录,身份证明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詹某乙、詹某丁、曾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卜某某、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詹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侦查活动记录光盘,文物鉴定光盘,电话询问录音光盘,审讯视频,通话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甲、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甲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尧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詹某甲、王某甲现羁押在罗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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