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38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农场**分场**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农场**分场**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开始,被告人王某甲经人介绍后与上游实施诈骗的人员通过QQ联系,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按照上家要求提供微信收款码或者银行卡收取钱款,随后通过银行卡取现,获得取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报酬后将剩余现金放至对方指定地点。后被告人许某某、孙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汪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吴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等人明知王某甲所取赃款系犯罪所得,为获取一定报酬,提供本人的微信收款码或者银行卡给王某甲,并协助王某甲实施前述行为。其中,王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6600元;许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6日,被害人王某乙在“融360”平台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接到自称客服人员的电话,按照其要求先打款验证还款能力,王某乙将3000元转入孙某某农业银行卡。随后,王某甲安排孙某某在海南省临高县南宝镇南宝街的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现2900元交予自己,并支付孙某某290元报酬;
2.2019年4月17日,被害人李某某在“融360”平台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添加自称客服人员的QQ号码,按照其要求打款解冻银行卡,李某某将每笔3000元分两次转入孙某某农业银行卡,共计转款6000元。随后,孙某某通过微信将第一笔3000元转入王某甲的微信账户,王某甲通过微信将3000元转入他人银行卡,后去向不明;另王某甲安排孙某某在海南省临高县南宝镇南宝街的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现3000元交予自己,并支付孙某某300元报酬;
3.2019年4月25日,被害人冉某某接到自称“融360”贷款公司客服人员电话,要求按照贷款流程先行转账,后冉某某通过自己与其老公周某某的微信账户分别将每笔3000元、2000元转入汪某某的微信账户,共计转款5000元。随后,汪某某将两笔款项分别转入王某甲的微信账户,王某甲通过微信将包含冉某某所转款项在内的6408.4元转入汪某某农业银行卡,王某甲使用汪某某农业银行卡在农业银行海南省儋州市西联支行分别取现3000元、3000元、500元,共计6500元;
4.2019年5月1日,被害人崔某某接到自称“融360”贷款公司客服人员电话,要求先行交纳3000元保证金办理贷款,崔某某通过微信将每笔3000元分两次转入汪某某微信账户,共计转款6000元。随后,王某甲安排许某某联系汪某某将6000元转入吴某某的微信账户。经吴某某同意,王某甲使用吴某某的手机操作,将其中3000元转入他人银行卡,后去向不明;另将其中3000元转入汪某某工商银行卡,并安排吴某某使用汪某某的银行卡,在海南省儋州市宝岛新村商业街的农业银行ATM机上取现包括崔某某所转款项在内的5000元;
5.2019年5月2日,被害人张某某在“融360”平台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接到自称客服人员的电话,按照其要求先打款验证还款能力,张某某通过自己与其老公刘某某的账户分多次将13800元转入汪某某的工商银行卡。随后,王某甲使用汪某某的银行卡在海南省儋州市宝岛新村商业街的农业银行ATM机上分多次共计取现包括张某某所转款项在内的9000元;许某某使用汪某某的银行卡在海南省儋州市西庆农场部的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分多次共计取现包括张某某所转款项在内的10700元;
6.2020年5月2日,被害人林某某在“融360”平台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接到自称客服人员的电话,按照其要求先打款验证还款能力,林某某通过自己的邮政银行账户分多次将12800元转入汪某某的农业银行卡。随后,王某甲使用汪某某的银行卡在海南省儋州市西联支行和儋州市分行营业部营业室的ATM机上分多次共计取现包括林某某所转款项在内的14800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汪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等六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许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曦
检察官助理:张越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散件二十八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