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3********,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眉山工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住上海市金山区**镇**号**号。2006年6月因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住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2011年3月因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镇**村**组,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为讨要债务至被害人李某乙位于本区山阳镇板桥东路777号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进行滋扰、滞留,后经报警后被带至派出所调解处理。
2.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讨要债务,指使被告人许某某多次至被害人郝某某办公室等地进行滋扰,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3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至被害人郝某某的妻子徐某某的工作单位本区漕泾镇社区医院进行滋扰讨债。
(2)2016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至被害人郝某某的继父王某丁的办公室内,将该处房门反锁并与王某丁发生肢体冲突。
(3)2016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多次至被害人郝某某岳父母位于本区**镇**号的家中,实施敲打门窗、携带席子及枕头等物强行睡在屋外等行为进行滋扰。
3.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讨要债务指使被告人胡某某、许某某、于和君(在逃),多次至被害人吴某甲均家中等地进行滋扰,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某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吴某甲均扣留在本区亿丰建材市场被告人王某甲办公室内,后经被害人吴某甲均女儿报警,双方被带至派出所调解处理。
(2)2017年7月至8月期间,于和君至被害人吴某甲均女儿吴某乙工作单位本区龙泽苑小区居委会多次进行滋扰、滞留。
(3)2017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于和君多次至被害人吴某甲均位于本区**镇**路**弄的家中,实施贴纸、辱骂、敲门、逗留等滋扰行为。
(4)2017年6月16日,于和君至被害人吴某甲均位于本区**镇**路**弄**号的厂房内实施拉电闸的行为。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由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2019年6月20日、7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胡某某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朱某某、黄某某、何某某、俞某某、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至被害人李某乙位于本区山阳镇板桥东路777号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进行滋扰、滞留要求还款,后报警处理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提供的表单、收付款凭证、被害人李某乙提供的审价报告的补充说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公司内部流转单据等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家属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二份、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民事判决书二份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4.欠条四份、人民调解简易协议书、证人陈某某证言及其出具的人民调解说明、法庭审理笔录、调解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郝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5.公安机关调取的报警记录、被害人郝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至被害人徐某某工作的地点进行滋扰、滞留;2016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至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实施敲打门窗、强行睡在屋外等滋扰行为的事实。
6.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丙、周某甲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2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至被害人王某丁办公室实施锁门行为并与被害人王某丁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破产分破方案,证实被害人郝某某经营的上海**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破产分配情况。
8.欠条七份、结算单一份、销货清单等材料、被害人吴某甲均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吴某甲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9.被害人吴某甲均、吴某乙、周引娟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乙均、夏某某、于和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某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许某某将被害人吴某甲均扣留在本区亿丰建材市场王某甲办公室内要求还款;2017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或指使于和君至被害人吴某甲均位于本区**镇**路**弄的家中、位于本区**镇**路**弄**号的厂房内以及被害人吴某乙位于本区龙泽苑小区居委会的工作单位多次实施滞留、贴纸、辱骂、敲门以及拉电闸等滋扰行为。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劣迹情况。
11.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三被告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3.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伙同胡某某、许某某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胡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均属于恶势力人员。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胡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许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沛华
检察员: 张 洁
2020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表》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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