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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谈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王某乙协助组织卖淫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公诉刑诉〔2019〕7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28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座**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8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1031987********,汉族,中专文化,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辅警,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号**楼**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281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98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谈某某、王某丙、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6月27日至7月27日、自2019年8月23日至9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10月13日至10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谈某某共谋在本市江汉区兴业路IU酒店开设卖淫嫖娼场所,双方约定五五分成。为此被告人王某甲、谈某某商量联系姑嫂树派出所辅警被告人王某乙为其卖淫嫖娼活动通风报信、提供帮助,并由被告人谈呈呈每天向被告人王某乙支付人民币300元作为报酬。被告人王某甲、谈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丙、刘某某等人在卖淫嫖娼场所接送嫖客、收取嫖资。自2019年2月23日至2月25日,上述被告人在该场所多次组织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管理场所的所有事务和日常经营,被告人谈某某负责联系外围事务,打听公安机关打击行动的具体信息。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2月24日、25日两天共收到被告人谈呈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报酬人民币600元,并向其提供十余张居民身份证用于卖淫嫖娼活动时在酒店登记开房使用,在该场所被查处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向被告人谈某某泄露公安机关正在对其进行抓捕的相关信息。

2019年2月25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江汉区兴业路IU酒店对该卖淫嫖娼场所进行了查处,现场抓获正在协助组织卖淫的被告人王某丙、刘某某等人,查获张某琼、张某香、雍某霞、贺某某等7名卖淫人员,查获赵某某、付某某、王某某3名嫖娼人员。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3月5日将被告人王某甲、谈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乙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雍某霞、贺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甲、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谈某某、王某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刘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智峰

2019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6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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