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镇**村**组,住宁德市蕉城区**乡**小区**栋**室。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镇**村**组,住宁德市蕉城区**乡**路**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镇**村**组,住宁德市蕉城区**乡**路**号。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2时许,贾某某驾驶出租车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街**弄**号门口路边,刮蹭被害人李某丙的车辆,随即双方发生争执,李某丙拍打贾某某头部以及出租车车窗。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路过此处,见状便帮助老乡贾某某解围,增坂村村民也陆续前来帮助同村的被害人李某丙。而后,贾某某趁乱离开现场,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与对方开始互殴,致使被害人李某丙右尺骨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丙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谢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同年7月16日及次日,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先后到宁德市公安局漳湾派出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的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7.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王某乙拘役二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帅
检察官助理:包雅娟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乡**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301579****;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乡**路**号,联系电话1561748****;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乡**路**号,联系电话1863742****
_2.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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