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1********,回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镇**街**里**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镇**街**小**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7月起,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和陈某甲经合谋,利用淘宝网售假的处罚规则,采用收集淘宝店疑似侵权的图片,以举报成功会被限制流量、无法正常经营相威胁向商家索要钱款。其中,贾某某、陈某甲负责搜索疑似侵权的淘宝店信息给王某甲,王某甲负责联系淘宝商家。为了防止淘宝商家查找,王某甲要求贾某某、陈某甲收集金店、烟酒店的支付宝和微信付款二维码,提供给承诺付款的淘宝商家进行扫码转账,后通知提供收款二维码的店家兑换成等价实物,再由贾某某、陈某甲通过自提或领取快递的方式将实物转卖进行套现。现已查明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40300元,具体如下: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陈某甲采用上述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陈某甲采用上述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7500元。
2019年12月31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陈某甲采用上述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900元。
2020年6月27日17时57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陈某甲采用上述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刘某甲(在本市江干区**广场**座**室)人民币4900元。
2020年8月11日16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陈某甲采用上述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7000元。
2020年8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陈某甲采用上述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6名被害人全部损失,王某甲已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账户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赵某某、冯某某、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陈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多次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甲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品艳
检察官助理:王 麒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非羁码)、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是1582282****、1862243****)。
2.光盘28个、补充材料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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