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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贾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贾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8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沈阳市和平区**座**(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桥**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犯罪嫌疑人贾某某、王某甲分别从“王者”、“端品鞋业”和“李姐”处购进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和衣裤,并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1号新玛特商场外销售。2019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1号新玛特商场外查获二犯罪嫌疑人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1509件,货值金额人民币262441元。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贾某某分别于2019年5月8日和5月18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鞋、衣服、裤子;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辽宁宁大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周某某、李某丙、徐某某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如能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兆辉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310270****;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529866****。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沈阳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王艳萍律师为**值班律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贾凤玉,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851014332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沈阳市和平区温州城A5座903(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鲍管屯镇西康村2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勇军,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21106501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泉塘镇王垴行政村水桥自然村35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凤玉、王勇军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犯罪嫌疑人贾凤玉、王勇军分别从“王者”、“端品鞋业”和“李姐”处购进假冒“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和衣裤,并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1号新玛特商场外销售。2019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1号新玛特商场外查获二犯罪嫌疑人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1509件,货值金额人民币262441元。犯罪嫌疑人王勇军、贾凤玉分别于2019年5月8日和5月18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鞋、衣服、裤子;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辽宁宁大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刘彤、吴曼丽、李佳妮、李金月、陈宝海、周文泽、李欣、徐升义证言;被告人贾凤玉、王勇军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凤玉、王勇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凤玉、王勇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贾凤玉、王勇军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如能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兆辉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贾凤玉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3102708868;被告人王勇军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5298667218。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沈阳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王艳萍律师为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的值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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