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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贾某甲、李某甲、刘某某非法拘禁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2002********,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银川市金凤区**楼**单元**室。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住银川市金凤区**楼**单元**号。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住银川市金凤区**楼**单元**室。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住银川市金凤区**楼**单元**室。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贾某甲、李某甲、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16日,被害人李某乙(女)、李某丙、何某某、王某丙(女)、杨某某、张某甲、王某丁、佘某某(女)、贾某丙、杨某乙、范某某等人被以找工作为名骗至银川市金凤区橡塑楼1单元401室的传销窝点,在该传销窝点内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主任,总体负责人看管被害人,禁止其外出,组织被害人打牌、听课,晚上睡在室内出入口关键位置防止被害人逃跑;被告人贾某甲、李某甲具体负责控制男被害人王某丙,禁止其外出,组织被害人打牌、听课,晚上睡在室内关键位置防止被害人逃跑,被告人刘某某具体负责控制女被害人的王某丙,禁止其外出,组织女被害人打牌、听课,晚上睡在室内关键位置防止被害人逃跑,并负责做饭。2020年8月16日凌晨,被害人李某丙趁四名被告人熟睡不备之际,从装有铁丝防护网的厨房窗户钻出逃跑并报警,同日四被告人欲带被害人李某乙(女)、李某丙、何某某、王某丙(女)、杨某某、张某甲、王某丁、佘某某(女)、贾某丙、杨某乙、范某某等人转移时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将以上被害人解某某。

另查明,截止2020年8月16日,被害人李某乙(女)、李某丙、何某某、王某丙(女)、杨某某、张某甲、王某丁、佘某某(女)、贾某丙、杨某乙、范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限分述如下:

1.被害人李某乙,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8月16日;

2.被害人李某丙,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6日;

3.被害人何某某,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16日;

4.被害人杨某某,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16日;

5.被害人王某丙,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16日;

6.被害人张某乙,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6日;

7.被害人张某甲,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6日;

8.被害人王某丁,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6日;

9.被害人佘某某,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6日;

10.被害人贾某丙,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16日;

11.被害人杨某乙,2020年7月中旬至2020年8月16日;

12.被害人范某某,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16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何某某、王某丙、杨某某、张某甲、某丁、佘某某、贾某丙、杨某乙、范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贾某甲、李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贾某甲、李某甲、刘某某受传销组织安排,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贾某甲、李某甲、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文鹏

检察官助理:马俊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贾某甲、李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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