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未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黄毛”,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2014年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剑明,绰号“老爷”,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街道**村**号。1989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军军”,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街道**路**号**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街道**路**号。2014年7月21日因犯赌博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汉军,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赵剑明、相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5月25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8日,俞某某、周某乙(均已判刑)成立嵊州市**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在嵊州市区范围开展废旧电瓶回收业务,组织周某丙、王某乙、丁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通过设置举报奖金、蹲点守候、在废旧电瓶中安装定位器等手段获悉其他人在嵊州范围回收废旧电瓶的行踪,进而追逐、拦截,以殴打、声称举报到运管、环保部门为要挟或与相关单位部分工作人员勾结、利用相关单位执法权进行谈判,在对方拒绝低价出售时,再联系相关单位执法人员现场执法,由执法人员暂扣被打击对象运输车辆,趁机强占或强迫他人低价出售电瓶,对到嵊州市从事废旧电瓶回收的经营者进行打击(俗称“打非”),在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实施寻衅滋事6起、强迫交易7起,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寻衅滋事4起、强迫交易3起,形成以俞某某、周某乙为首要分子,以周某丙为骨干成员,以王某乙、丁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如下:
(一)强迫交易
1. 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发现钱某某在嵊州地区收购废旧电瓶后将情况告知周某乙,俞某某、周某乙纠集周某丙、丁某某、王某乙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周某丙又纠集被告人周某甲、赵剑明等人驾驶汽车在嵊州市甘霖高速入口处拦截钱某某的装载有4吨废旧电瓶的运输车,殴打运输车驾驶员代某某。后俞某某联系运管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执法,暂扣涉事货车,并举报至环保部门。在相关部门查处过程,俞某某等人趁机将前述电瓶运至**公司仓库储存,迫使钱某某将前述电瓶以1.7万元的价钱出售给**公司。经价格认定,前述电瓶价值人民币2.78万元。
2.2015年12月26日,俞某某、周某乙纠集周某丙、丁某某、王某乙等人驾驶汽车在嵊州市**镇**水库附近,拦截屈某甲驾驶的装载有约5吨废旧电瓶的普通运输货车,使用暴力控制住屈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受周某乙等人指使将货车上的废旧电瓶搬运至**公司仓库储存。后周某乙联系嵊州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在环保部门查处过程中,俞某某等人迫使屈某乙以3万元价钱将前述电瓶出售给**公司。经价格认定,前述电瓶价值人民币3.5万元。
3. 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赵剑明、相某某受周某丙指使,驾驶汽车在嵊州市**镇**附近拦截陈某某驾驶的装载有3吨废旧电瓶的普通运输货车,后由俞某某等人联系运管局执法人员、嵊州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在相关部门查处过程中,俞某某等人趁机将陈某某的电瓶运至**公司仓库储存,迫使陈某某将废旧电瓶以2.04万元的价钱出售。经价格认定,前述电瓶价值人民币2.07万元。
4.2017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发现李某某在嵊州地区收购废旧电瓶后将该情况告知周某乙,后周某乙纠集丁某某、王某乙、周某丙等人到李某某、董某某位于嵊州市**街道**村**山**号附近的租房,发现在该租房内存放有1吨废旧电瓶后,以举报到环保部门处以高额罚款为要挟,迫使董某某将前述电瓶以1.16万余元的价钱出售。
(二)寻衅滋事
1.2015年4月17日中午,俞某某、周某乙纠集周某丙等人驾驶汽车在嵊州垃圾处理站附近拦截鲍某某驾驶的装载有1吨左右废旧电瓶的普通货车。俞某某等人联系运管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执法,暂扣涉事货车,后周某乙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上述电瓶搬运至**公司仓库,趁机强行占有上述废旧电瓶。经价格认定,前述电瓶价值人民币0.69万元。
2.2015年8、9月的一天,周某乙纠集周某丙、王某乙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驾驶汽车在嵊州市**镇拦截吕某某驾驶的装载有3吨废旧电瓶的普通货车,以举报到运管、环保部门处以罚款、扣车为由,强行占有吕某某的废旧电瓶。经价格认定,前述电瓶价值人民币2.08万余元。
3.2015年10月11日,俞某某、周某乙纠集周某丙、王某乙、丁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驾驶汽车从嵊州市长乐高速入口跟踪、拦截吕某某驾驶的装载有1吨左右废旧电瓶的普通货车。吕某某驾车冲卡沿高速公路往义乌方向逃跑,俞某某等人一直追赶至义乌市徐村高速出口,吕某某惧怕被殴打弃车逃跑。
4.2016年10月18日,周某乙纠集周某丙、丁某某、王某乙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驾驶汽车在嵊州市五金机电城跟踪、逼停王某丙驾驶的装载有5只废旧电瓶的面包车。后周某丙等人联系运管执法人员到场,暂扣涉事车辆,并趁机强行占有王某丙的废旧电瓶。经价格认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0.06万余元。
(三)非法拘禁
2013年至2015年期间,因被害人朱某某欠俞某某高息借款无法偿还,俞某某纠集周某丙等人向朱某某催讨,周某丙纠集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取言语威胁、逼迫、恐吓、殴打的方式进行催讨,先后将朱某某非法拘禁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某房间二楼、嵊州市**街道**公寓周某丙租房等地,殴打、逼迫朱某某偿还俞某某的借款,后俞某某等人占有朱某某的厂房拆迁款。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强迫交易作案3次,涉案金额7.44万元;参与寻衅滋事作案4次,涉案金额2.83万元。被告人赵剑明参与强迫交易作案2次,涉案金额4.85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强迫交易作案1次,涉案金额2.78万元。被告人相某某参与强迫交易作案1次,涉案金额2.0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赵剑明、周某甲、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商请指定管辖函,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人口信息,接处警单,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废旧电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嵊州市环保局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俞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王某乙、丁某某、孙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戊、王某己、钱某某、沈某某、屈某甲、屈某乙、陈某某、李某某、董某某、鲍某某、吕某某、王某丙、赵某甲、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赵剑明、周某甲、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赵剑明、周某甲、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剑明、周某甲、相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出售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结伙追逐、拦截他人或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剑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赵剑明、周某甲、相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赵剑明、周某甲、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晓路
二○二○年七月八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赵剑明、周某甲、相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分别为:1358851****、1825803****、1825800****、1835758****;
2.移送公安侦查卷陆卷,检察卷壹卷、刑事判决书壹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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