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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镇**路**号院**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县**乡**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期间,陈某某(未到案)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向其索要支付宝收款码,并说明提供支付宝收款码用于“洗钱”、“跑分”,并许诺提成;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洗钱”、“跑分”系转移违法犯罪所得,仍同意提供支付宝收款码,取现给陈某某。后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召集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另案处理)、范某某(另案处理)、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说明提供支付宝收款码用于转移、提现赃款事宜并许诺提成,由卢某某、赵某某等人提供支付平台收款码、银行卡进行资金的转移、取现等活动。

2020年5月13日至14日,被害人杨某某在如东县掘港镇富春江路晨园项目部被使用226318****QQ账号的他人截取了裸聊视频照片,后对方称获取了杨某某的通讯录,以转发裸聊照片相威胁对杨某某索要钱财,后杨某某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袁某某、王某乙、武某某的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21898元,上述钱款又先后通过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进行流转,最终通过银行卡由卢某某、范某某取现给王某甲。其中,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微信收款码帮助转移人民币9999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补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扣押,随案移送)。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均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及另案处理的卢某某、范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交易平台账号等,帮助转账、套现、取现,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洋洋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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