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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赵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_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梓检诉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5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梓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2018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从“**食品经营部”购买标有180厂、66厂、132厂、119厂共计价值1614337.5元牛肉销售,经鉴定:180厂、66厂、132厂、119厂均属于印度生产厂商,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类产品名单》内企业,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肉类生产厂商。

2、2018年2月―2018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卤制牛肉时,违规添加亚硝酸盐,经鉴定:送检卤牛肉A、B、C的亚硝酸盐都超过了标准限量要求,均为不合格产品;价值101024元。

3、2017年5月―2018年5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卤牛肉用于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取证程序规范,内容真实可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2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1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梓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林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988164****;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家,联系电稿:13778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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