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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赵某某等人组织卖淫、蒋某某、李某甲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_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80********,汉族,大学文化,担任“宜宾临港开发区**服务部”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区**路**号**栋**号,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姚德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担任“宜宾市**开发区**服务部”**职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茂文,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担任“宜宾**开发区**服务部”技师部**职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宜宾市叙州区鼎业兴城**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担任“宜宾**开发区**服务部”**职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95115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担任“宜宾**开发区**服务部”**职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0********,汉族,专科毕业,“宜宾**开发区**服务部”出纳。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区**路**号,现住宜宾市叙州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开发区**服务部”营销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沙河镇**村**组**号,现住宜宾市翠屏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80********,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开发区**服务部”营销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89********,汉族,中专文化,“宜宾**开发区**服务部”营销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镇**村**组**号,现住宜宾市叙州区**小区**栋**楼**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宜宾临**开发区**服务部”营销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开发区**服务部”营销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梁某某、周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某甲、张某某、罗某甲、罗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6月27日登记注册了“宜宾市**开发区**服务部”,该服务部位于宜宾市临港区**路**段**号**层**号,招牌为“**御足休闲足浴会所”(以下简称“**御足”)。“**御足”从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营业期间,除开展正常足浴项目,先后招募邹某某、党某某、何某某、陶某某、薛某等10余名妇女为该场所“养生技师”,通过对“养生技师”进行培训考试后,组织“养生技师”以“口交”、“波推”、“手淫”的方式在此提供“半套养身”有偿性服务,并为“养生技师”提供食宿和卖淫工具。“养生技师”每次以598元、558元、528元不等的价格提供有偿性服务,服务所得统一由吧台收取,“养生技师”每次按220元、240元不等的比例提成。被告人王某甲高薪聘请被告人赵某某为**,协助被告人王某甲对整个会所日常管理,招聘管理人员、招募足浴、养生技师,安排人员对养生技师进行培训、考试等,定期组织管理人员及养生技师开会,审核工资并向王某甲汇报等,除开工资外被告人赵某某另有绩效奖金收入。被告人王某乙2019年2、3月应聘到**御足任技师部**,负责技师的招聘、培训、考试、点名等工作。被告人梁某某2019年5月应聘到**御足任前厅**,负责管理收银人员、营销人员、技师以及处理投诉等工作。被告人周某某2019年4月应聘到**御足任**,负责监督员工及技师日常规范、保洁等工作。被告人某甲、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陈某某应聘为**御足营销人员,负责迎宾接待、为来消费的男性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引导办理会员卡,并按不同比例提成。被告人蒋某某2018年6月任**御足出纳,蒋雨薇以其卡号为62109913660********的四川省**银行银行卡管理**御足所有资金,负责收取营业款现金、采购物资、支付日常开支以及发放员工工资等,被告人蒋某某除开工资外每月另有报酬。**御足营业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将**御足的营业款多次以银行转账及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蒋某某转款共计800万余元,**御足营业额达人民币1000万余元。

2019年6月11日22时左右,公安机关对**御足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陶某某、邹某某正在为李某乙、谢某某提供有偿性服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梁某某、周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陈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乙、梁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甲、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群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梁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南溪区看守所,被告人蒋某 某、李某甲、张某某、罗某甲、罗某乙、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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