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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赵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8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号附**号,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经营烧烤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綦江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街道**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号,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号,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魏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5********,汉族,高中文化,房屋销售,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社区**组,租住:重庆市綦江区**大道****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邓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0********,汉族,职高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号。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号,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绰号:何某乙),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号宿舍,住址:贵州省贵阳市武当区**小区****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罗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号,住址: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何某甲、周某某、王某乙、魏某某、邓某某、张某某、何某乙、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十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将本案退回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时间分别为2020年9月6日和2020年11月6日,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10月6日和2020年12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十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何某甲、周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其手机上下载的“大亨互娱”APP赌博软件上打牌赌博,该APP有“俱乐部”和“大联盟”两个平台,以“牛牛”、“三公”、“金花”、“三公比金花”等棋牌游戏方式,组织赌客网上赌博,平台以1元人民币兑换虚拟筹码10分的方式进行充值兑换,每局抽取赌客赢取分数的8%渔利,并通过对该8%渔利部分,按各层级约定比例逐级返点方式,吸引赌客担任其下级代理合伙人,不断发展下线,为其拉赌客参与赌博,赌博平台和各级合伙人共同渔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何某甲、周某某、赵某某等人为获取平台返点,于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在其重庆市綦江区、巴南区等地的家中,利用手机“大亨互娱”APP上“好运来”、“大亨互娱俱乐部”等俱乐部,合伙担任其上级刘某某(另处)的下级代理,通过上级为其下级(魏某某等)或赌客上下分和积分兑换,组织赌客网上赌博,共获返点渔利39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10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10万余元;被告人何某甲分得7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5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某分得5万余元。

2020年2月10日至2月29日,被告人魏某某、罗某某、邓某某、何某乙、张某某等为获“大亨互娱”APP赌博平台返点,在其重庆市綦江区、贵州省贵阳市武当区等地的家中,利用手机“大亨互娱”APP上“严厉打击伙牌”大联盟和“大亨互娱俱乐部”俱乐部,合伙担任其上级王某乙等的下级代理,通过上级为其赌客上下分和积分兑换,组织赌客网上赌博,共获返点渔利2.8万余元,被告人魏某某、罗某某、邓某某、何某乙、张某某各分得5千6百余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乙、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5月7日,被告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经被告人何某甲劝说,主动通过电话联系民警并于2020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自首;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经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劝说,主动通过电话联系民警并于2020年5月16日到公安机关自首;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经被告人王某甲劝说,主动通过电话联系民警并于2020年5月17日到公安机关自首;2020年6月12日、6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乙、罗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20年6月16日、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十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网上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及“大亨互娱”APP截图、微信群聊天记录等;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信息及其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

3.证人刘某某、沈某某、辛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王某丙、郭某某、郑某某、樊某某、何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何某甲、周某某、王某乙、魏某某、邓某某、张某某、何某乙、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6.“大亨互娱APP”平台电子数据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何某甲、周某某、王某乙、魏某某、邓某某、张某某、何某乙、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何某甲、周某某、王某乙、魏某某、邓某某、张某某、何某乙、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组织人员网上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何某甲、周某某、王某乙、魏某某、邓某某、张某某、何某乙、罗某某明知“大亨互娱”APP系赌博网站,为获返点提成仍担任其下级代理,从中牟利,但其属于赌博网站中层级较低的代理及协助者,仅负责招揽参与者进行赌博,不参与赌博网站日常管理,对赌博网站的资金运作、管理和分成并无决定权,在共同犯罪中均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何某甲、周某某、王某乙、魏某某、邓某某、张某某、何某乙、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周某某、何某乙、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王某乙、魏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春芳

                                  检察官助理 李莎莎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綦江区******号附**号,联系电话1366768****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綦江区********号,联系电话1833687****

      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街道**小区******-**,联系电话1832312****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巴南区********号,联系电话1853090****

      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綦江区********号,联系电话1833999****

      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社区**组,联系电话1822329****

   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綦江区********号,联系电话199233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綦江区********号,联系电话1336821****

   被告人何某乙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号宿舍,联系电话1871636****

   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綦江区********号,联系电话17816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5册、光盘5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物品:作案工具手机七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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