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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赵某某等盗窃案)_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公诉刑诉〔2018〕9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1********,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禄劝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3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73********,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武定县**镇**村委会**村**号。赵某某因盗窃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2000元,200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禄劝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3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89********,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武定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禄劝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3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87********,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武定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禄劝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3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傈僳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82********,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武定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禄劝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3日被禄劝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本案由禄劝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赵某某、杨某乙、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同年4月17日退回禄劝公安局补充侦查,5月17日重报至我院,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邀约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和杨某乙驾驶王某甲的云A*****五菱牌微型车到玉溪市元江县帮其讨要工程款未果,后王某甲提议到元江县**乡**组盗窃重楼,其他三人均表示同意。次日,四人在元江县城购买了三把小锄头和四条编织袋,当日23时许,王某甲等四人来到种植重楼的地块旁边的公路上,王某甲在车上等待,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三人将围在重楼地周围的铁丝破坏后进入大棚内盗窃重楼,共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甲、何某某和方某某三家重楼地里面种植的重楼共10余公斤。实施盗窃后,四人连夜赶回禄劝,盗窃的重楼由王某甲保管,王某甲将其中2公斤重楼以650元的价格卖予一不知名女子。

2、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驾驶王某甲的云A*****五菱牌微型车至禄劝县**镇“云南省**发展有限公司”重楼种植基地踩点,准备盗窃重楼。次日下午,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在武定县城购买好用于毒狗的猪肺和农药后来到禄劝与王某甲汇合,王某甲称自己有事无法参与,叫赵某某等四人驾驶自己的云A*****尼桑轿车前去盗窃重楼。当天23时许,赵某某等四人携带王某甲事先购买的十字镐进入到该基地大棚内盗窃20余公斤重楼,之后交给王某甲保管。后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将两次盗窃的重楼一起运到昆明新螺蛳湾销赃给李某乙,经李某乙称量重36.8千克。赵某某将销赃所得的人民币12150元分赃给其余四人。经禄劝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甲、赵某某等五人两次所盗的38.8千克重楼价值人民币1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王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保某某、李某甲、何某某、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等五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18 612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 起诉书一式二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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