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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赵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三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0********,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村**路北**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61990********,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路**号,住天津市红桥区**段**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71989********,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镇**村**号,住山东省济南市**庄**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71992********,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乡**村,住天津市西青区**物流****库。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1994********,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镇**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府**区**号楼**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乡**村**队**号,住天津市河北区**道**里**号楼**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杨某某、王某乙、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12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广告宣传、电话推销、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王某甲任**分公司团队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10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某任**分公司团队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3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任**分公司团队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10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任**分公司业务员及团队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9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乙任**分公司业务员及团队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60余万元;被告人何某某任**分公司业务员及团队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3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5月22日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8月30日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乙于2018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某于2018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杨某某、王某乙、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注册信息、投资人投资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杨某某、王某乙、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公司后台数据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杨某某、王某乙、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杨某某、王某乙、何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杨某某、王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六名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王某乙、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王某乙、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杨某某、王某乙、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彩虹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6册,补充材料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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