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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赵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公诉刑诉〔2018〕6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130826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1308251993********,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有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2305231986********,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乡**村**组**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有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18年2月12日至3月12日、2018年4月26日至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自2018年2月4日至2月12日、2018年4月13日至4月26日、2018年6月26日至7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下旬至3月9日间,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有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广场**座**室等地,通过电话、传单等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委托理财项目“阳光转贷通”,与投资人签订合同并承诺定期还本付息的方式,非法吸收10余名投资人存款。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均为9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有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76万元人民币。案发后,三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存款已返还投资人,并取得投资人谅解。

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有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公司银行账户信息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投资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合同、投资成功通知单、担保函、POS签购单、不追责承诺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司某某、吴某某、别某甲、别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司某某、吴某某、别某乙、李某乙、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有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接下页)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吉鹏

2018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有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851698****、1531189****、13126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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