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公诉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56********,汉族,小学文化,牧民(克什克腾旗**苏木**嘎查原村主任),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苏木**嘎查,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70********,汉族,中专文化,克什克腾旗**局**股股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小区10号楼6单元402室,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哈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2********,蒙古族,高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苏木**嘎查,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苏木**嘎查,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76********,汉族,高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苏木**嘎查,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85********,汉族,小学文化,牧民(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呼和锡勒嘎查原村会计),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苏木**嘎查,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61********,汉族,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苏木**嘎查,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牧民(克什克腾旗**苏木**嘎查原村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苏木**嘎查,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8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娄某某、哈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梁某某、赵某某、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1日5时许,克什克腾旗**苏木**嘎查牧民发现有人在嘎查北面大井旁边草场采草药并报告给被告人王某甲(时任**嘎查主任),被告人王某甲给克什克腾旗草原监督管理局、苏木政府、派出所打电话报告了有人在草牧场上采草药。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哈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和部分牧民将李某甲、李某乙等四十四名在**嘎查草场内采草药的人员(系一名叫马某的人在锡林浩特市雇佣的太卜寺旗、河北等地的务工人员)围堵拦截到一起,被告人王某甲指挥牧民将这些人员分成男女两部分围在风力发电机座子底下,被告人尹某某和部分牧民将采草药人员身上的手机收集到一起,被告人王某甲向采草药人员索要钱财,因采草药人员身上未带钱,也不情愿交钱,收钱未果。11时许,克什克腾旗**局工作人员娄某某、张某乙、王某丙、代某某、姚某某到达现场,娄某某等执法人员了解基本情况后,将采草药工具及不多的药材予以没收,对采草药现场进行了拍照。后被告人娄某某对牧民说,因现场查获的药材量太少,只能没收工具和药材,对采草药的人员没法处理,在场牧民不同意这种处理方法,让草原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给个说法,被告人娄某某又和采草药的人做工作,但采草药的人即不说雇佣他们的老板是谁,也不联系他们的老板,也不愿意给钱。被告人娄某某返回后对王某甲等人说他也协商不了,被告人王某甲便指挥被告人哈某某、王某乙和部分牧民对采草药人员中的男性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某及被告人娄某某也参与殴打采草药的人,后来这些采草药的人跟他们老板马某打电话沟通后,与被告人王某甲协商确定给每人支付一千元作为破坏草场的补偿费。12时许,**苏木草原监督管理所的朝某某等工作人员也赶到现场,但未进行执法。直到下午14时许,采草药的人也未能给上补偿费,王某甲指挥牧民将采草药的人员带至**苏木政府院内,想通过派出所、苏木政府、草原监督管理局三方跟这些采草药的人协商之后拿到补偿,但是**派出所警察对王某甲等人说这件事情不在他们的职责管辖范围内。到了**苏木政府院内后,这些采草药的人还是不给补偿费,被告人娄某某和部分牧民就带着两三个采草药的男的到苏木宿舍楼东侧墙根处对这几个人进行殴打,采草药的人见状同意马上给补偿费。这些采草药的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每人转一千元钱给被告人梁某某,共计四万四千元钱。收上钱后便让采草药的人离开,后**嘎查牧民到饭店吃饭,在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梁某某等人的提议下,按出工出力的多少将四万元钱由王某甲、张某甲、梁某某等二十三人所分。在另一个饭店,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告人梁某某找到克什克腾旗**局工作人员娄某某等人后王某甲让梁某某给他们转账四千元。案发后违法所得四万四千元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2.证人王某丁、张某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郝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娄某某、哈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梁某某、赵某某、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图、勘查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娄某某、哈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梁某某、赵某某、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娄某某、哈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梁某某、赵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八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娄某某、哈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梁某某、赵某某、尹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娄某某、哈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梁某某、赵某某、尹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酌情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哈某某、张某甲、王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娄某某、梁某某、赵某某、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违法所得被公安局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 观
书 记 员:陶雪松
2019 年 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娄某某、哈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梁某某、赵某某、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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