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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赵某某非法经营案)_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组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单元**室。20191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1日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1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780********,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楼**单元**室。2019年1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5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6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通过网络注册微信号为nmg02****、wh35715****的微信,在未取得卷烟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网上购买香烟并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的方式销售烟草专卖品。向王某乙、贾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等17人销售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820元)。2019年1月19日,讷河市烟草专卖局与讷河市公安局联合检查中,在王某甲、赵某某位于讷河市**楼住处扣押尚未售出卷烟40个品种、共计132条。经认定王某甲、赵某某所持有的卷烟价格合计人民币28,621.19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6,441.19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月19日在讷河市**小区邮政寄件点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卷烟照片;

2.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讷河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讷河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讷河市烟草专卖局关于王某甲、赵某某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说明、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黑烟计(2019)4号关于公布2019年全国在销卷烟、茄烟等建议零售价格目录及2018年度卷烟、茄烟等平均建议零售价格的通知、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王某甲微信号为nmg02****、wh35715****支付交易明细、赵某某微信昵称为“******”宣传卖烟图片、讷河市邮电局快递单复印件、王某甲,赵宏春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3.证人王某乙、贾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讷河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对王某甲、赵某某持有的待销售卷烟价格计算的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具有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包晓丽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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