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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赵某甲等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街道**社区**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6********,彝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威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威宁县**街道**社区**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威宁县**街道**社区**组。2015年10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威宁县**大道**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威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7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威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程某某、管某某、蒋某某、吕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晚,金某某(另案处理)在快手上发布一段视频,卯某某(另案处理)看到后与金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后在微信上与金某某争吵并约架。

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及卯某某与金某某、吴某甲等人再次通过微信约架,约定当晚在诸暨市**街道**村附近打群架。后被告人王某甲及卯某某通过电话、微信等纠集人员,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赵某甲及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卯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及赵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王某丙纠集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等人,被告人赵某甲及赵某丙(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管某某,被告人管某某纠集被告人蒋某某、吕某某及王某丁(另案处理)。被告人管某某、程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分别驾车接送人员,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戊(另案处理)找来钢管并放在被告人王某乙等人车上。当晚22时左右,上述人员到达诸暨市**街道**村附近路边,后追打金某某一方人员吴某甲、吴某乙、姚某某、张某某,其中,被告人赵某甲等人用钢管打在张某某头部等处,致张某某头皮挫裂伤、右手环指、小指多节指指骨骨折。

经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已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报警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程某某、管某某、蒋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程某某、管某某、蒋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程某某、管某某、蒋某某、吕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赵某甲系持械聚众斗殴。故对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程某某、管某某、蒋某某、吕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程某某、管某某、蒋某某、吕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程某某、管某某、蒋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3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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