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56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2********44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辛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6********42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街**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辛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乙、李某、刘某三名卖淫女通过其他渠道得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房间可以为其卖淫提供场所,遂与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联系,在得到王某甲的许可后,遂在王某甲提供的出租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瓦房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和瓦房店市**街**园**号**单元**室,王某甲雇佣被告人辛某某在QQ群和微信朋友圈大量发布招嫖信息,2019年5月25日至27日,卖淫女王某乙、李某、刘某向蒋某甲、苍某甲等19人次卖淫。王某甲、辛某某容留3名卖淫女实施19次卖淫嫖娼活动并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微信截图照片;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房屋出租协议、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牛某某、仓某某、蒋某乙、曲某某、王某丙、林某某、刘某乙、赵某某、于某某、娇某某、宇某某、刘某丙、杨某某、姜某某、张某某、车某某、王某丁等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瓦公(网安)现勘[2019]第**号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辛某某容留3人卖淫,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辛某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木军
助理检察员: 姚 烨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辛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律师意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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