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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邱某某等诈骗罪)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19〕4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浦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4198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经商,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浦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6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镇**社**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浦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6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远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浦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浦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7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3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81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84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1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9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镇**村**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4********,土家族,文化程度大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邱某某、曹某甲、史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陈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熊某甲、朱某某、江某某、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夏某某、李某丙、雷某某、李某丁、陈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0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事实之一

2018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邱某某经事先共谋,决定开办“网贷公司”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并从中牟利。嗣后,邱某某出资租赁了深圳市龙华区天汇大厦**(后相继搬至天汇大厦**、良基大厦**)作为场地,准备了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王某甲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资源等,成立了“微卡网贷公司”,先后招聘了被告人曹某甲、史某某、张某丁、张某丙、陈某甲等人,于同年4月2日开始实施诈骗活动。由话务员拨打社会不特定人员的电话,按预先编排的话术,虚构可以办理10万元额度的白金信用卡的事实,从被害人处骗取资质包装费、制卡激活费等费用。截止2019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网贷公司”共计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全国各地被害人财物人民币103万余元。

被告人曹某甲负责协助王某甲、邱某某招聘、业绩统计等财务、行政事务,兼任话务员,于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1月10日参与作案。被告人曹某甲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从被害人处骗得财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0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曹某甲个人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18.65万元;曹某甲从中非法获利(即工资)人民币3万余元。

被告人史某某系该诈骗团伙的话务员,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1月10日参与作案。被告人史某某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从被害人处骗得财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9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史某某个人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20.2万元。被告人史某某个人从中非法获利(即工资)人民币5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系该诈骗团伙的话务员,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1月10日参与作案。被告人张某丁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从被害人处骗得财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69.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丁个人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12.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丁个人从中非法获利(即工资)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张某丙系该诈骗团伙的话务员,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1月10日参与作案。被告人张某丙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从被害人处骗得财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01.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丙个人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11.86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丙个人从中非法获利(即工资)人民币3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系该诈骗团伙的话务员,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月10日参与作案。被告人陈某甲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从被害人处骗得财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44.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个人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8.67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个人从中非法获利(即工资)人民币2万元。

(二)诈骗事实之二

2018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蔡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决定在武汉市武昌区龙潭大厦**(后搬至武汉市武昌区东亭世纪大厦**)开办“逍遥科技有限公司”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并从中牟利。先后招聘了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熊某甲、朱某某、江某某、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夏某某、李某丙、雷某某、李某丁、陈某乙等人实施电信诈骗活动。由被告人王某甲从李某己(取保候审)等人处购买相关公民信息,由话务员拨打社会不特定人员的电话,按预先编排的话术,虚构可以办理10额度的白金信用卡的事实,从被害人处骗取资质包装费、制卡激活费等费用。截止2019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诈骗团伙共计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全国各地人财物人民币209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系该诈骗团伙话务员组长,兼任话务员,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11日参与作案。被告人刘某某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从被害人处骗得财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209万余元,所在小组诈骗财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7.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个人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2.9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个人从中非法获利(即工资)人民币3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乙系该诈骗团伙的话务员组长,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11日参与作案。被告人张某乙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从被害人处骗得财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209万余元,所在小组诈骗财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62.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乙个人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2.6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个人从中非法获利(即工资)人民币4万余元。

被告人熊某甲系该诈骗团伙的话务员,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月11日参与作案。被告人熊某甲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从被害人处骗得财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23.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熊某甲个人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12.1万余元。被告人熊某甲个人从中非法获利(即工资)人民币 1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系该诈骗团伙的话务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参与作案。被告人朱某某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从被害人处骗得财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25.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个人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11.8万余元。被告人朱某某个人从中非法获利(即工资)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江某某系该诈骗团伙的话务员,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11日参与作案。被告人江某某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从被害人处骗得财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25.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江某某个人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10.2万余元。被告人江某某个人从中非法获利(即工资)人民币2万余元。

被告人徐某某系该诈骗团伙的话务员,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11日参与作案。被告人徐某某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从被害人处骗得财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25.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   个人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9.7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个人从中非法获利(即工资)人民币2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系该诈骗团伙的话务员,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11日参与作案。被告人李某甲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从被害人处骗得财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25.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个人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7.3 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个人从中非法获利(即工资)人民币1.7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乙系该诈骗团伙的话务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11日参与作案。被告人李某乙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从被害人处骗得财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89.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乙个人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6.7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乙个人从中非法获利(即工资)人民币5000余元。

被告人夏某某系该诈骗团伙的话务员,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月11日参与作案。被告人夏某某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从被害人处骗得财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23.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夏某某个人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6.1万余元。被告人夏某某个人从中非法获利(即工资)人民币6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丙系该诈骗团伙的话务员,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11日参与作案。被告人李某丙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从被害人处骗得财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72.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丙个人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2.8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丙个人从中非法获利(即工资)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雷某某系该诈骗团伙的话务员,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参与作案。被告人雷某某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从被害人处骗得财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51.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雷某某个人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2.6万余元。被告人雷某某个人从中非法获利(即工资)600元。

被告人李某丁系该诈骗团伙的话务员,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11日参与作案。被告人李某丁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从被害人处骗得财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57.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丁个人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1.9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丁个人从中非法获利(即工资)800元。

被告人陈某乙系该诈骗团伙的话务员,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参与作案。被告人陈某乙在职期间,该诈骗团伙从被害人处骗得财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51.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乙个人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陈某乙个人从中非法获利(即工资)700元。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退出赃款1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赃款3万元;被告人张某丙退出赃款4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4万元;被告人熊某甲退出赃款1.1万元;被告人朱某某退出赃款1.4万元;被告人江某某退出赃款3万元;被告人徐某某退出赃款3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赃款1.8万元;被告人李某乙退出赃款1万元;被告人夏某某退出赃款1万元;被告人李某丙退出赃款1万元;被告人雷某某退出赃款1万元;被告人李某丁退出赃款1万元;被告人陈某乙退出赃款1万元。上述退出的赃款,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在案。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新区俊龙路东升小区7栋210室内抓获归案。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邱某某、曹某甲、史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陈某甲被公安机关在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东环一路**号**商业大厦**抓获归案。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熊某甲、朱某某、江某某、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夏某某、李某丙、雷某某、李某丁、陈某乙被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亭世纪大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话术、笔记录、电脑、手机、U盘、银行卡、业绩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例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开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赵某某、张某戊、彭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鞠某某、熊某乙、李某庚、于某某、吴某某、黄某甲、张某己、王某乙、代年付、黄某丙、梁某某、黄某乙、张某某、贺某某、杜某某、宋某某、李某辛等68名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邱某某、曹某甲、史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陈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熊某甲、朱某某、江某某、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夏某某、李某丙、雷某某、李某丁、陈某乙及另案处理同案人蔡某某、曾某某、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人员辩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邱某某、曹某甲、史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陈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熊某甲、朱某某、江某某、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夏某某、李某丙、雷某某、李某丁、陈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邱某某、曹某甲、史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陈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熊某甲、朱某某、江某某、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夏某某、李某丙、雷某某、李某丁、陈某乙的涉案金额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甲的涉案金额属数额巨大,二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二十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甲、史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陈某甲玲、刘某某、张某乙、熊某甲、朱某某、江某某、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夏某某、李某丙、雷某某、李某丁、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巧英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邱某某、曹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18673******)、张某甲(19807******)、张某丙(18679******)、陈某甲(13367******)、熊某甲(18372******)、朱某某(13129******)、江某某(18871******)、徐某某(15927******)、李某甲(15171******)、李某乙(15623******)、夏某某(18872******)、李某丙(15927******)、雷某某(15771******)、李某丁(13297******)、陈某乙(15872******)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和证据材料壹拾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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