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吉林省洮南市**镇**村**屯,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街,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镇**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邵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邵某某到洮南市**镇**村**矿业井口处,将两个矿车底座、一个铁罐盗出后卖掉,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60元。
201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邵某某窜至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50元。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邵某某窜至乌兰浩特市**花苑**号楼**单元门前将被害人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踏浪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邵某某先后两次在乌兰浩特市**小区附近的一废弃院内雇佣吊车盗走废铁之后卖掉,得赃款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马某某窜至乌兰浩特市**附近一废旧厂房内(内蒙古**有限公司**分公司**服务所)盗走一根铁管,之后卖掉得赃款共计人民币300余元。
2019年9月26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邵某某、马某某窜至乌兰浩特市**附近一废旧厂房内(内蒙古**热电有限公司**分公司**服务所)盗走一个铁皮箱子及箱内的废铁,之后将盗得的物品卖掉,得赃款共计人民币300元。
2019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邵某某、马某某窜至乌兰浩特市**小区附近的一废弃院内盗走500余斤钢管和铁架等物品,之后卖掉得赃款共计人民币500元。
2019年10月末,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邵某某、马某某窜至乌兰浩特市**小区附近的一废弃院内盗走一个轴承、2根车座角架,之后卖掉得赃款共计人民币400余元。
2019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邵某某窜至乌兰浩特市欧亚东侧桥北于某某家地头,准备盗窃四轮车斗时被失主发现。
2019年9月末,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乌兰浩特市欧亚商场东侧桥头路北的地头处后雇车将2个气泵盗走,之后卖掉得赃款共计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徐某某、王某乙、高某某、殷某甲、林某某、方某某、崔某某、杨某某、王某丙、白某某、赵某某、常某某、殷某乙、包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申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邵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邵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邵某某、马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邵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忠明
检察官助理:崔 宇
2020年7月1日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
附件:1.被告人现王某甲、邵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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